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金訴-2870-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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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華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峻華因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陳明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於本院電話排定調解期日時先表示因為工作要出國,倘工作處理不完,於排定之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不能到庭,屆期要請假,經本院再次詢問出國日期及工作內容時,被告表示明日就要出國,並改稱其不是要出國工作,是要陪同友人至國外出差,可以節省住宿費出外散心,歸期未定,請求給予出國散心之機會,待其回國會好好處理債務問題,努力工作,經再告知被告其並無必須出境處理之事務,且涉刑事案件審理中,應待刑事案件結束,再行出國,被告又改稱其可以提供返程機票之訂購證明,可否不要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公務電話紀錄),說詞反覆不定,且依被告原先所述,其於明日出國後之歸期不定,無視於其涉刑事案件之既存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本案審判之虞,參以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度為相類似之本案犯行,法敵對性高,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其無視本案訴訟程度之進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不低,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