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金訴-2870-2025012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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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峻華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6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張峻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李慈容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華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許,為獲取金錢報酬,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程耀慶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程耀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程耀慶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耀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營偵2147卷第41-43頁) 被告張峻華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金錢利益,依他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提供他人等情。 2 ⒈告訴人程耀慶於警詢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9-1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1、13、15-16、17-18/19-20頁) 告訴人程耀慶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3 ⒈被告張峻華申辦之中信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1-24頁) ⒉被告張峻華申辦之臺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證明告訴人程耀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前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張峻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1-50頁) 證明被告張峻華為賺取金錢利益,依他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提供他人等情。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署113營偵2147卷第21-25頁) 證明前於105年間,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乙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程耀慶 於113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程耀慶,並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程耀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22時35分許 4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0分許 49,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4分許 29,989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許 49,992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51分許 49,993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24分許 29,994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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