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金訴-2872-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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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KHAM RACHATA(拉差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KHAM RACHATA(拉差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AENGKHAM RACHATA(中文名:拉差達,泰國籍)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CHANPHUANG PRACHA(中文名:巴查,泰國籍)借用其向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帳戶(下稱東聯公司帳戶),並取得已輸入交易資訊之二維QR條碼,再將前開二維QR條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二維QR條碼之東聯公司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14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徐國瀚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匯回泰國銀行云云,致徐國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14時31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第二段條碼:TH240114MZLNB000),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上開東聯公司帳戶內,並兌換等值泰銖轉匯至對應之泰國Bank of Ayudhya Public Company Limited(受款人為AMONRT CHOOTSUNGNO)。嗣徐國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交易之 二維條碼予AMONRT CHOOTSUNGHOEN使用,讓她匯款回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認識AMONRT CHOOTSUNGHOEN,她是非法入境,她說她沒有銀行帳號可以匯款回家,所以跟我借用,我才會跟向不知情之CHANPHUANG PRACHA(中文名:巴查,泰 國籍)借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即交易之二維條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徐國瀚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匯回泰國銀行云云,致徐國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14時31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第二段條碼:TH240114MZLNB000),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上開東聯公司帳戶內,並兌換等值泰銖轉匯至對應之泰國Bank of Ayudhya Public Company Limited(受款人為AMONRT CHOOTSUNGNO)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資訊(本案即二維條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已41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乃係具有相 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上開之事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AMONRT CHOOTSUNGHOEN之關係陳稱:   我是在抖音認識AMONRT CHOOTSUNGHOEN,當時AMONRT CHOOT SUNGHOEN在臺灣,我們只有見過一次,就是我去中壢找她,我不曉得她是否認定我為男朋友,但我認為她是我女朋友,因為她是持觀光簽證非法入境臺灣,沒有管道可以匯錢回去,我已經跟他發生關係,所以我相信他說的話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與AMONRT CHOOTSUNGHOEN只見過一次面,對其不甚瞭解,且迄今未能提出AMONRT CHOOTSUNGHOEN之個人資料佐證真有其人,況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為任何之使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交付之對象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未向毫無信任基礎之對方確認使用目的或索取相關證明,在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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