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金訴-2876-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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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佳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4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貸款,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40至54頁)、上開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4個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了要評估財力,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等情,而檢察官雖未論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該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尚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貸款顧問 張 晉豪」、「林天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許佳蘋依「林天助」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款項後,交給「林天助」所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證述暨渠等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圖54張、交易紀錄截圖24張、翻拍照片9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貸款,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等情,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暨渠等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上開4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對話 紀錄(警卷第40至54頁),此為手機畫面截圖,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4日報案時提出交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此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可參,應認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以LINE聯繫後,「張晉豪」即傳送「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3393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17246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11685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8907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7241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6131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資訊予被告,並可見被告陸續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工作照片、存摺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予對方(警卷第43至44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足認被告確實意在申辦貸款,其前開所辯,應屬非虛。  ㈢再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之對話紀錄,「張 晉豪」要求被告提供「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姓名、手機、關係」,被告上傳「貸款人姓名:許佳蘋、手機:0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7、室內電話:無、現居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室內電話:無、公司名稱:心之谷、公司電話:0000000000、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親屬聯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姓名:陳淑卿、手機:0000000000、關係:母女、親屬聯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姓名:許啟焜、手機:0000000000、關係:父女」(警卷第44至45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張晉豪」再要求被告加「林天助」為LINE好友(警卷45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嗣被告與「林天助」以LINE聯繫後,被告即上傳個人身分證正反面(警卷第47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林天助」提供取件編號QRCODE,要求被告列印合約書後,被告上傳其填寫合約書用印照片、個人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警卷第48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林天助」於113年5月3日以LINE指示被告為附表所示提款或轉匯,「林天助」並先後通知「林天助副理已收到許佳蘋小姐貸款貳拾伍萬元整」、「林天助副理已收到許佳蘋小姐貸款肆拾壹萬柒仟元整」(警卷第50、51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則被告既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另同時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訊,是倘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只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已足,實無須先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傳送給對方,更無必要提供如此詳細之個人隱私資料,可見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為貸款代辦專員,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至親之隱私資料,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之情節,顯有不同。  ㈣又被告於113年5月3日下午4時42分自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帳戶,並將此筆交易明細上傳通知「林天助」,此有警 卷第51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該筆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4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可憑,並據被告供稱「(提示永康警卷P51,下方左邊截圖,有一筆轉帳6000元的截圖,這是什麼?是從妳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去的嗎?)對方說是幫我辦貸款,所以要求跟我收6000元服務費,是從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轉出去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內。」;益徵對方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需要資料美化金流以利申辦云云,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受理流程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等節,並非無據。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希冀藉由對方所提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獲得貸款,雖不無有使用瑕疵手段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一般融資貸款程序有違。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自稱貸款專員並指示被告配合填寫說明之項目,難以辨認有何與專業機構客服人員形象明顯不符之處,客觀上確足以誘使因錢孔急之人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被告自有可能因誤信對方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對其所提出貸款流程全盤接受,不曾懷疑是否會違反金融業界常規;又縱令被告認識到「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視之。準此,本件尚不能因對方告知被告需配合美化帳戶而需依指示提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何秀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何秀美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典育」佯稱:欲借款2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何秀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17分許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3日 上午11時58分許至中午12時1分許 臺南市○○○○路00號(永康郵局) 分5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2被告轉匯之3萬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 提領15萬元;另分別轉匯3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張錦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張錦城之子「張原維」,向告訴人張錦城佯稱: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張錦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15分許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3日 上午11時35分許至39分許;同時上午1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分3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另轉匯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52分許 15萬元 3 呂柏紘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Zheng-Ting Chen」向告訴人呂柏紘佯稱:有存錢筒商品出售,欲購買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呂柏紘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8分許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萬3000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號(統一超商東江門市) 提領11萬9000元(含編號1被告轉匯之3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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