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金訴-2877-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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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5號、第33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警察服務證 一張、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偽造之「檢察官林漢強」、「書 記官謝宗翰」印文各一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永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莊永正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忍者」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嗣莊永正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0時18分許起,陸續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陳富美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擄人勒贖,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及黃金供清查云云,致陳富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125巷口,將名下4張提款卡(含密碼)、黃金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物交予前來收受之莊永正,莊永正並交付其先前依「忍者」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予陳富美收執後,再依指示將收得之物放在附近停車場某車子下面,並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而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陳富美交付之提款卡後,即分別持之前往提領共計35萬元得手。嗣因陳富美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莊永正復另起犯意,於113年10月17、18日間,加入飛機暱稱 「DIOR派2.0」、「中港路」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莊永正並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自同年月24日14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戶政人員、警察身分,撥打電話向萬娥珍佯稱其有金融帳戶涉及不法金流,已遭警方監管,須把不法資金繳回,否則名下財產將遭凍結云云,致萬娥珍陷於錯誤,因而與對方約定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黃金項鍊2條,然因萬娥珍嗣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由萬娥珍假意面交,而莊永正即依「DIOR派2.0」之人指示,於翌日(25日)12時30分許,攜帶以不詳手法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上貼有莊永正照片),前往臺南市東區自由路3段215巷與裕學路185巷路口處,欲向萬娥珍拿取上開提款卡及黃金項鍊時,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等物。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莊永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富美、萬娥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員警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採得被告莊永正之指紋、告訴人陳富美存摺封面及其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得之手機、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萬娥珍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列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補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著手於犯罪之實施,然尚未將犯罪結果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忍者」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飛機暱稱「DIOR派2.0」、「中港路」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及犯罪事實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及比較:  ①另按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其業已獲得報酬,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洗錢未遂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故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據前開說明,本均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 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陳富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所為詐欺、洗錢、參與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警 察服務證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為被告用以詐騙告訴 人陳富美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陳富美,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餘地。惟該偽造之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1枚及偽造之 「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 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供稱,其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等語 (參見偵卷一第10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該2,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2,000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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