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878-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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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佑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收據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朱佑祖可預見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竟以此等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IronMan」所組成的「幣總收222」群組,依群組內的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先由朱佑祖購買收據作為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朱佑祖可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酬。朱佑祖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曉婷」、「華強北批發」、「CAVE商城客服」之名義向林睿展詐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至CAVE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林睿展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數次款項,因次數過多而知受騙(此部分非案起訴範圍)。嗣詐騙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林睿展面交金錢,林睿展即與警察配合,並向「CAVE商城」允諾會依約前往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648,000元。「幣總收222」即指示朱佑祖於113年12月10日14時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海裕門市,欲向林睿展收款時為警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因而未能得逞,並自朱佑祖身上扣得手機1支、現金收款收據1本、收據3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佑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展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收據1本、收據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零零柒」、「IronMa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林睿展之行 為,惟因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因懷孕欲施行人工流產需款孔急而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遭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取款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收據1本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及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2張收據,均係被告寫錯未棄,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如果有拿到錢的話,他們會給我1,00 0元,但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之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被告抵達約定地點,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時,告訴人交付假鈔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則被告與共犯當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甚明確。從而,被告與共犯當時應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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