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金訴-2879-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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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旻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旻姻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青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郭旻姻之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旻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郭旻姻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說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要作金流美化帳戶,要求我提供銀行提款卡,並依對方要求回覆基本資料,才依對方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提款卡給他辦貸款使用,事後對方再用LINE說我可以貸款400萬元,要我提供密碼給他,因為我有車貸無法在銀行正常辦理貸款,才會答應對方,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及洗錢使用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證人即告訴人簡于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證人即告訴人林玳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證人即被害人方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   證人即告訴人鄭紫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 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IG上認識網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 至23頁),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然依被告與該網友之對話內容,雖與辦貸款之內容相關,然被告尚曾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嗎?」之訊息予對方(警卷第19頁),顯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且觀以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既對於該網友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料一無所悉,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復未曾與其親自見面洽談,對方亦無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訊以供查證,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所餘存款皆未達百元(警卷第31、35頁),其在不清楚對方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存款餘額很低之本案帳戶資料,縱使遭不法使用,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益徵被告係為求貸得款項,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態,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從而,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欣庭提告 被害人吳欣庭於113年7月10日期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2 簡于筌提告 被害人簡于筌於113年7月2日期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38分許 2萬5,997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3 林玳安提告 被害人林玳安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4 方映文未提告 被害人方映文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9分許 4萬123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5 鄭紫萍提告 被害人鄭紫萍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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