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882-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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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亮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再將匯入款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詐欺取財、移轉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G暱稱「teleun.999」、通訊軟體LINE暱稱「chloe chen」約定以匯入款1%為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美芳詐稱投資股票獲利,需給操作員分紅云云,致歐美芳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12時35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至黃亮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黃亮瑋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同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30萬元至遠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時19分許以網路連動轉出19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黃亮瑋並獲得報酬1萬元。嗣經歐美芳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歐美芳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郵政跨行申請書2紙、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要係於事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更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IG暱稱「teleun.999」、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loe chen」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上開犯行,係被告與通訊軟體IG暱稱「teleun.999」、通訊軟體LINE暱稱「chloe chen」之人聯繫並共同實行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2頁),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被訴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前於104年、107年間均因販賣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號及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未記取教訓,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幡然悔悟、自陳一時鬼迷心竅、願意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