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886-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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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貿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貿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貿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1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姿穎」、「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葉淑惠等人施以詐數,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等 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④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查: (一)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詐欺後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有上開①至④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姿穎 」、「陳專員」,應無幫助之犯意: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 陳專員」,主觀上具有容任並幫助「姿穎」、「陳專員」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此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中已知之事項。  ⒉細繹被告提出其與「姿穎」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文字版(從L INE上可下載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文字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乃屬當然)(見金訴卷第59-101頁),該對話紀錄上載有日期及對話內容,起始日自113年6月13日開始至113年7月11日止,且與被告一開始於警詢中提出之與「姿穎」間部分對話內容一致(見警卷第25頁),本院因認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是其與「姿穎」在當時之對話,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從:  ⑴二人於113年6月13日之聊天內容(如下圖一,見警卷第25頁 ;金訴卷第59頁)(暱稱「不明」之即為「姿穎」【該人已將被告封鎖】,故顯示不出暱稱)(而暱稱「隨遇而安」之人為被告),可知雙方初次認識時,「姿穎」即主動向被告介紹自己經歷:(圖一)  ⑵雙方自113年6月13日互加LINE好友開始,每日幾乎都從早上 聊到半夜(見金訴卷第59-10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姿穎」係以俗稱之「感情詐騙」方式,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以便一步步獲取被告之信任及感情,而於113年6月15日,「姿穎」復傳送以下內容(見圖二)予被告:(金訴卷第63-64頁)其後,被告即在「姿穎」之溫言軟語、追求攻勢下,逐步卸下心房。          (圖二)         ⑶直至113年6月16日20時40分許,「姿穎」突然向被告稱:「 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閨蜜在台灣幫我籌備公司,跨境額度用完了。她又不能用台灣那邊的賬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那邊籌備,之後裝修需要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我先匯30馬來幣給你,你拿25萬給閨蜜,或者我叫閨蜜過去拿,剩下5萬的親愛的留著用。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等語,而提出要借用被告本案帳戶之要求(見金訴卷第67頁),被告雖覺奇怪,但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姿穎」(見下圖三,金訴卷第67頁),然斯時被告仍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圖三)    ⑷嗣「姿穎」以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稱要核實資金來源 及匯款用途而要求確認被告身分,並轉介「台灣外匯陳專員」予被告聯絡,被告則回傳「老婆,專員有跟我聯絡了!他說我台新還沒開通外匯功能,他們在幫我開通了!他們會寄一份匯款待(單)」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係誤信「姿穎」所述款項須待被告開通本案帳戶外匯功能後,始能取得「姿穎」謊稱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話術,並後續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依「陳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其主觀上顯無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之主觀犯意。  ⑸復觀被告與「陳專員」(LINE暱稱「陈彥良」)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該「陳專員」之LINE專頁上,確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自稱,被告為求謹慎,並傳送一份手寫委託書圖片予「陳專員」,明確表示所寄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作為開通外匯款功能使用,有被告與「陳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頁),執此,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無疑。  ⒊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倘若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姿穎」、「陳專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留與「姿穎」間對話內容,並於到案後提供本院,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文字對話內容之舉,反提供對話紀錄供參酌,足見被告保留並揭露其與「姿穎」之對話內容,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藉此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因信任「姿穎」,且因對「姿穎」產生愛慕之情,而陷於愛情陷阱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不詳詐欺成員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查,被告雖自白全部犯行,然經本院查證後,可認定被告 係遭「姿穎」、「陳專員」等人詐騙,始依「陳專員」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參,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對「姿穎」、「陳專員」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何幫助之犯意,且極有可能亦係受「姿穎」、「陳專員」所欺瞞,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陳專 員」指示寄出至指定地點,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淑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顧奎國」結識告訴人葉淑惠,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文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葉淑惠佯稱:下載「立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日9時9分許 ②113年7月1日9時1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帳戶 2 謝坤木 (提出告訴)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謝坤木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交流學習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雨助理」向告訴人謝坤木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坤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日9時11分許 ②113年7月2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7月4日8時33分許 ④113年7月5日9時5分許 ①100,000元   ②7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24,000元 3 林艾薇 (提出告訴) 113年6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林艾薇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業員」及LINE群組「一帆風順」向告訴人林艾薇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艾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52分許 30,000元 4 陳彩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彩惠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王筱蔓」、「開勝營業員」向告訴人陳彩惠佯稱:於「開勝」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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