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3-金訴-2888-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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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偉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哲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惠瑛、羅珮穎詐取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即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轉匯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編號2之款項未及轉出,事後經被害人取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楊惠瑛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 104萬4150元 2 羅珮穎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許 60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哲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楊惠瑛、羅珮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楊惠瑛、羅珮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35、43 頁)。 (四)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警卷第49-109、111-112頁)。 (五)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21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抗辯: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認識網友「婷」,跟我講 無人機投資,是以結婚作為願景,她說無人機商店儲值需要用到帳戶,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她,我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云云。辯護人抗辯略以:被告經由社群軟體結識LINE暱稱「婷」之女子,其自稱從事「代理分銷無人機」副業,以買房頭期款、買婚車等話術,誘使被告於該分銷平台開設無實體店鋪,嗣被告接獲平台通知有新訂單,聯繫「婷」後,在其指導下向平台申請儲值帳號,並由「婷」代為儲值12000元,不久,被告再次接獲平台通知有新訂單,仍舊由「婷」代為儲值27000元,「婷」隨後以商家儲值為由要求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之「MAX」、「OKX」APP,指導被告註冊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註冊「MAX」過程中,被告看到該交易平台顯示「拒絕成為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堅守三不原則」之警語,遂向「婷」表示「這樣會違法」、「用我的帳戶存錢會涉及洗錢」,「婷」即佯裝委屈,抱怨其借錢供被告經營無人機竟不獲信任,甚至表達欲分手之意,被告為求挽回,一再致歉並表示會聽從安排,不讓其不開心,至此被告已墜入「婷」所施用之感情詐術中,陷於以結婚為前提共同努力之濃情蜜意裡,陸續申辦「MAX」交易帳戶、彰銀帳戶之網銀約定轉帳帳號綁定等等,上開歷程全係「婷」指導下所為,故「婷」已毫不費力知悉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婷」另以暱稱「小幸運」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要幫忙管理無人機分銷平台之店鋪訂單,被告同意後將彰銀帳戶之密碼告知「婷」,俾便「婷」處理無人機店鋪之商家儲值;被告為高職肄業,對於網路店鋪、虛擬貨幣等商業模式實屬陌生,受「婷」誆稱經營副業、共同打拼等話術,陷於感情圈套,因而提供帳號密碼,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四、本院認為: (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與「婷」交往,在其遊說下於 網路開設無人機店鋪,為便於「婷」代為經營該店鋪,遂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一情,固有其提出與「婷」、「官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惟被告於偵訊自承其與「婷」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住居地址或聯絡電話,且根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婷」係自113年6月24日開始以LINE聯繫,迄至其偵訊供稱於同年7月14日告知網銀帳號及密碼,僅短短約3週;換言之,被告實際上對「婷」一無所知,認識時間極為短暫,雙方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則被告智識正常,工作已久,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縱有意與「婷」發展男女之情,亦當知於此情形下,其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婷」,等同將該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受到「婷」感情詐騙,然被告係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或風險評估應已成熟完備,且依卷附編號10對話紀錄顯示(警卷第50頁),其曾有2段感情經歷,並非初次與人交往,是認其縱然渴求愛情,理智應仍尚存,不致毫無判斷能力;況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質疑「這樣會犯法欸」、「用我的帳戶存錢會涉嫌洗錢欸」、「我的帳戶妳在用不合法」、「妳給我錢教我怎麼儲可以嗎」、「法律問題要慎重」、「我覺得不妥當」、「法律問題不能輕忽」、「我知道妳會不開心也是沒辦法的事」、「關於個資我沒辦法」、「我還不熟悉妳」(警卷第90-91頁,編號251-258對話紀錄),益徵被告確實明白其若將帳戶資料交予「婷」,可能有觸法風險。從而,被告明知其與「婷」僅是網友,「婷」之真實性存疑,於LINE上互動僅有3週,毫無信任基礎可言,卻罔顧此種風險,輕率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婷」,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及洗錢,顯已預見,但仍心存僥倖而予以容任,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以遭受感情詐騙為由否認犯罪,尚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 被害人楊惠瑛、羅珮穎詐取匯款及洗錢(附表編號2部分未及轉匯,構成洗錢未遂),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既遂及洗錢既未遂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被害人楊惠瑛受騙金額頗高,本件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