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金訴-2889-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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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家羚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黃家羚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羚、吳秋月、劉騰崴、高美足及許慧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進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13年7月從臉書認識網友「蔡思琦」,她說要拿我的帳戶投資比特幣,都由她操作,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給她,我不知道「蔡思琦」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家羚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8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與「蔡思琦」是網友,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 料來投資比特幣,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64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此外,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被告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及98年度偵字第11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9至25頁),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⑵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蔡思琦」的年籍資料等 語(警卷第9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向「蔡思琦」表示:「天下沒有那麼好的午餐啊」、「你是不是又要騙我了啊」、「明天早上我要看到你匯錢先給我,我在用不然我怎麼會相信你啊」、「騙人」、「我先要看到錢,不然我是不會信的」、「我之前被詐騙集團騙走我的銀行簿,跟郵局簿啊,我當然很怕啊」乙節,此有被告與「蔡思琦」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卷第93、95、103、106、110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要先跟「蔡思琦」借錢,但她一直叫我認證,我當時對她半信半疑,我提供帳戶給她時我內心是有害怕的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對「蔡思琦」有多次質疑行為,並非全然信任,被告對其極有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蔡思琦」跟我說以後, 我才於113年7月申請本案帳戶,帳戶裡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5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89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顯然是為了獲取報酬,而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高美足、許慧玲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5至86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黃家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佯裝投資專員「老師助教」,與黃家羚聯繫,並向黃家羚誆稱:有投資管道可 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32分許 150萬元 告訴人黃家羚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2-249、255、263-286頁) 2 告訴人吳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佯裝投資群組「投資多多」管理人,與吳秋月聯繫,並向吳秋月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51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吳秋月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多多」網頁畫面截圖(警卷第69-80、133、145-169、171頁) 3 告訴人 劉騰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佯裝投資專員「小小雯」,與劉騰崴聯繫,並向劉騰崴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騰崴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3日11時4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1時14分許 ③113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④113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⑤113年8月3日11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告訴人劉騰崴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4-181、183、194-195、198-207頁) 4 告訴人高美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間佯裝投資專員「陳釭婷」,與高美足聯繫,並向高美足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8分許 128萬1,078元 告訴人高美足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1-214、233、239頁) 5 告訴人許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間佯裝投資專員「曾國斌老師」,與許慧玲聯繫,並向許慧玲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慧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6日9時48分許 107萬元 告訴人許慧玲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8、21、35、44-48、56-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