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金訴-2896-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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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彬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彬(以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期約以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陳韻竹、林沛栩、黃宛清、謝孟洲、劉宣惠等5人(下稱5名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5名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因網路交友,約定以每日可領取2,000元之對價,提供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對方使用之事實,另有告訴人陳韻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沛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宛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謝孟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劉宣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再依卷存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行,辯 稱其因網路交友,致遭網友「小雅」所騙交出郵局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小雅」,而5名告訴人因遭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並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等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8-20頁、39-42頁、第63-65頁、偵二卷第13-15頁、偵三卷第1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竹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34頁)、告訴人陳韻竹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宛清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宛清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99頁)、被告之本案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被騙取帳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罪。 ㈢觀諸被告與「小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被告與「小 雅」都以「親愛的」、「婆子」等親暱語氣互相稱呼對方,並互相傳送「對呀親愛的,我們以後要結婚,有什麼事情我們自己處理就好」(偵一卷第135頁)、「因為我愛你不是說說而已」、「小雅,我愛你」(偵一卷第141頁),「小雅」甚至以結婚為由計誘被告上鈎,此亦從雙方之對話有「我都打算第三次見面婚了不是嗎」(偵一卷第143頁),被告甚至打算為「小雅」購買婚戒,而有婚戒之照片在對話紀錄中出現,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3-27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陳稱其係透過抖音及LINE結識自稱「小雅」之人並交往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主觀上係既認其與「小雅」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更因此等關係而信任「小雅」所言為真,進而告知本案帳戶帳號,且隨著現今通訊科技進步及社會結構快速變遷,男女交往方式已不再侷限於需經由實際見面或建立在特定關係(如工作、就學或親友介紹)上,凡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如虛擬聊天室、網路遊戲)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毋寧乃時下另一種情感交流模式,亦與現今常情無違,縱使被告未曾見過「小雅」本人,然此為網路戀情之特徵之一。況以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中日期連續,對話內容情節前後相符,且尚保留在被告手機中,而無故意刪除隱匿之跡象,故該對話過程,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自稱「小雅」之人,相信其要共同投資創業,故而依據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另考量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 性判斷能力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況被告未在真實生活中透過其他方式認識女性朋友,對於走入真實世界結交異性缺少自信,而其全量表智商,與同年齡者相較表現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此有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4頁),故一般人在面對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陷阱時,均有可能陷入而不自知,況有身心障礙之被告,故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其素未謀面而無信賴關係之人,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小雅」之人並依 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