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3-金訴-2899-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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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安、吳麗娜、邱雅伶、阮氏惠、徐瑞亮、郭佳霖、 呂佩如、曾長海、李雅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張順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我為了要繳保險費,平常就會隨身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攜帶,而且我因為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卡套連同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後來我接到銀行來電說上開帳戶有異常、遭警示,我去翻找我的提款卡,才發現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都不見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安(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吳麗娜(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邱雅伶(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阮氏惠(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徐瑞亮(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郭佳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呂佩如(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曾長海(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李雅菁(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告訴人郭清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警卷第85頁、第86頁)、告訴人吳麗娜提出之與暱稱「Budiman」、「江展鵬」及「王東」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吳麗娜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103頁下方)、告訴人邱雅伶與暱稱「陳啟仁」、「陳志遠」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42頁)、告訴人邱雅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18頁右方)、告訴人阮氏惠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63頁)、告訴人阮氏惠提出與「財務管家_林」、「林祥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69頁至第202頁)、告訴人徐瑞亮提出與「林靜慈」、「小敏」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3頁)、告訴人郭佳霖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收據1份(見警卷第221頁右下)、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USDT轉帳紀錄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與「Cabo陳凱博」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45頁至第251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31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與「陳思琦」、「李瑞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3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卷第275頁)、告訴人李雅菁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份(見警卷第285頁)、告訴人李雅菁與「勇往直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92頁至第315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首就被告所述遺失上開帳戶之緣由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伊提款卡都會放在衣服口袋內隨身攜帶,目的是為了方便繳保險費,後來是因為伊接到銀行來電,說伊的帳戶異常,伊回家找提款卡也找不到,才會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均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當初是為了方便,才會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用提款卡的套子裝著,帶在身上,當初伊是為了繳費方便才會帶在身上(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惟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從111年間開始,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在繳保險費,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111年5月間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顯見於111年5月間起,被告即未定期繳交保險費,難認有何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縱被告臨時起意欲繳交保險費,亦僅需1張提款卡即可,實無必要隨身攜帶2張提款卡,被告稱係為了繳交保險費方便,始隨身攜帶上開提款卡,顯有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把提款卡放在皮夾裏面,伊攜帶上開提款卡之方式,是將上開提款卡單純放在卡套內,再置入口袋中隨身攜帶(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然此種方式極易導致提款卡無意間在日常活動過程中掉出以致遺失,被告既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實無不知之理,且倘如被告所述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同放之情形(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更無冒上開極大遺失風險,每日特地拿取提款卡放置在口袋內之必要,且上開攜帶方式,將使被告於每日出門前除拿取皮夾外,尚須特別拿取上開提款卡並放置口袋始能出門,亦未見有何方便之處;再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於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一銀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4元、華南帳戶內餘額僅2元(見警卷第71頁、第75頁),可知上開帳戶內存款寥寥無幾,更無每日特地拿取上開提款卡放在口袋攜進攜出之必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112年7、8月間的薪水約2萬多,都是領現金,即每個月公司於發薪日將現金拿給伊等語,伊平常會直接把現金拿來花家裡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平常並無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後,再於需要時提領之習慣。綜上觀之,依被告所述生活習慣,被告並無將餘額所剩無幾、幾無用途之提款卡特地日日攜出,且不放置在皮夾而放在遺失風險極高的口袋內之理由,顯見被告所辯係因將提款卡攜出後遺失等情,實難憑採。  ⒉次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伊因為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放入提款卡內,伊提款卡都是固定設同樣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6頁),然於同次偵訊時,亦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倒背如流(見偵卷第38頁),未見被告有何遺忘之情形;再者,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且被告既稱所有提款卡均設置固定、相同之密碼,被告實無遺忘之理由,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後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縱如被告所稱,擔心會一時忘記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透過將密碼記載在手機內等方式,避免密碼遭他人盜用,殊無直接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再與提款卡同放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為何會將密碼及提款卡同放並日日攜出等細節,均可為鉅細靡遺之交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記憶障礙之相關疾病,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卡及密碼紙,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等語,且上開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日前,已幾乎無餘額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發現帳戶遺失後,有去 第三分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6日17時24分許向警方報案,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之紀錄,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斯時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被提領一空,被告報警時亦已知悉上開帳戶均業遭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上開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詳後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上開帳戶之外,伊還有一個京城 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9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已擔任送貨員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何況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已曾因欲申請貸款,將其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知名貸款代辦業者,嗣因該金融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他人所提告,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7、873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對於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實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豈可能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雖然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可能會被濫用,但本案發生只是因疏忽所致,顯無可採之處。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因曾遭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已可明確預見倘再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清安 (提告) 112年08月17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劉嘉玲」等人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其,但因錢在毛耀宗那裡云云,嗣後又向其稱:要交保證金才能做辦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鄭秀惠」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給我,並要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同時匯款以開通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麗娜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Budiman」結識吳麗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江展鵬」等人向其佯稱:在香港有房屋要賣,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屋,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房,便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4分許 4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雅伶 (提告) 112年7月10日21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啟仁」結識邱雅伶,並向其佯稱:是香港人在香港做房地產業務,並邀請其一起投資香港房產,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許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阮氏惠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林祥龍」結識阮氏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祥龍」等人向其佯稱:是在博弈中心擔任操作員,因熟悉流程操作,認為賺錢速度很快而且很有效率,但無法以自己名義操作,故拜託其幫忙操作,並繳交保證金、手續費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瑞亮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靜慈」等人結識徐瑞亮,向其佯稱:想在臺灣開豐胸美容醫院,需要給付裝潢費及器材費,相關費用已經匯至台灣中央銀行外匯局,惟因無法親自到臺灣辦理手續,且來自香港之款項受限於海關因素被中央銀行卡住,希望其先行代付款,之後會再將錢全部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佳霖 (提告) 112年7月1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蕭粥」結識郭佳霖,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入金投資網站「NATIXIS台股交易中心」,以外資帳號進行股票交割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入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佩如 (提告) 112年2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凱博」結識呂佩如,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abo」等人向其佯稱:因欠高利貸資遭到提告,跟其要還貸、訴訟及保釋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07分許 2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海 (提告) 112年8月17日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思綺」結識曾長海,嗣向其佯稱:因為阿嬤生病,需要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09時01分許 1萬9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雅菁 (提告) 112年7月底、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張煌」結識李雅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進行差價投資,且須給付海關費、稅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 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54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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