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金訴-2900-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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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峻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予蘇宏麒,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惟經蘇宏麒向友人查證後查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7時40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至李峻丞郵局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蘇宏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蘇宏麒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我郵局帳戶跟金融卡在平日的時候已遺失,我有一個習慣,我金融卡密碼會貼在我金融卡上面,因為我有很多張,所以我會分別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1元轉帳至上開郵 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提供 長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避免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查卷附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113年5月17日17時40分)間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第117至123頁),每月均有頻繁之跨行轉入、跨行轉出、卡片提款之金融往來情形,且113年2月2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分別自上開郵局帳戶扣款3000元(均有備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20、22、23頁),核與該保險公司114年1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039號函暨所提供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記載113年度應繳保費3000元3筆,繳費日各為113年2月2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本院卷第87至92頁)相符;且該保險公司亦以上開函文回覆「被告為本公司保戶,保單號碼JQB02DX260自100年3月按月扣款3000元,目前無變更扣款方式」(本院卷第87頁);可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平日慣用之重要帳戶,而與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者之情形有異。 ㈢依上開郵局交易明細,於113年5月2日被告有繳納保險費給 上開保險公司而遭扣款3000元,於113年5月17日17時20分自 洪秉宏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客戶洪秉宏資 料,本院卷第101、103頁)跨行轉入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洪秉宏作證,證人洪秉宏證 稱:那時在臉書社團裡面,剛好看到有房子要出租,我跟對 方加了LINE之後,對方說有其他人要租,如果我繳一筆費用,那對方可以幫我保留,我就依對方指示,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7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轉入的帳戶對方是用LINE的照片傳給我,戶名:施春綢、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我是利用網路轉帳,輸入對方提供的阿拉伯數字號碼,就轉帳過去,我也沒辦法確認我轉帳輸入的阿拉伯數字號碼是不是施春綢本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且有證人洪秉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施春綢、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43頁)可憑;又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戶名「施春綢」之帳戶,經該公司函覆:本公司同名同姓之「施○綢」甚多,無法識別資料所有人等語,有該公司114年1月7日儲字第1130081314號函(本院卷第81頁)可佐。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既有戶名「施春綢」之帳戶,且為數不少,證人洪秉宏原依指示跨行轉入帳戶為「施春綢、00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0000000卻為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已無法排除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帳號遭詐騙集團誤傳之可能。 ㈣告訴人於警詢雖證稱:對方假借友人名義向我詐騙,對方提 供指定帳戶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33頁)。然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對方要求告訴人以網路銀行匯款,並於113年5月17日17時39分提供「000-00000000000000」帳號(警卷第47頁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旋於同日17時40分依指示轉帳1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本院審諸告訴人與證人洪秉宏跨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相近,自亦無法排除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帳號遭詐騙集團誤傳之可能。 ㈤況被告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旋於113年5 月18日申請補發儲金簿(50元)、更換印鑑(50元),並自上開郵局帳戶扣款工本費100元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14年1月7日儲字第1130081314號函(本院卷第81頁)可憑,亦無法排除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可能性。 ㈥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既屬 有疑,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