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金訴-2907-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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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KHAY WONG(謝佳宏,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 KHAY W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CHIA KHAY W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76、8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Mark」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贓款予其他成員,欲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之風險;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分工行為;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至18、80至8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0月11日入境,至多 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停留期限至同年11月10日止,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為新臺幣2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頁),已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法務部○○○○○○○○113年12月27日函送之金錢保管分戶卡及本院114年贓字第3號收據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0號 被 告 CHIA KHAY WO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佳宏)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0 月00日生) 住 73 JALAN 3/62B BANDAR SRI MENJALARA KEPONG KUALA LUMPUR (馬來西亞)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A KHAY WONG可預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 受包裹,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佯為林明月之孫子林德修,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向林明月佯稱:其更換手機,需要其協助匯款等語,致林明月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38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惟無證據證明CHIA KHAY WONG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林明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Mark」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無名巷內面交儲值款項,CHIA KHAY WONG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林明月面交80萬1000元(其中80萬元為玩具鈔票),於面交過程中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並經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IA KHAY W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明月收取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存摺影本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6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