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金訴-2913-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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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4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郭信甫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附件二調解筆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2號 被 告 郭信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甫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加入年籍不詳之「OK忠訓-賴 專員」、「古孟杰」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先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郭信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以假冒親友之方式詐騙馮品凰,致馮品凰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13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郭信甫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5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另於同日15時11分,在上址銀行外之ATM提領5萬元,後郭信甫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7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協和公園,將上開35萬元交給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馮品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品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甫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品凰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提供之集團成員照片、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郭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