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金訴-2920-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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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姓名:馬安)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姓名:馬安)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見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而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温柏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間,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温柏皓聯繫,佯稱購買產品後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馬安中信銀行 2 洪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間,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嬿婷聯繫,佯稱欲購買產品惟告訴人之帳號無法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40分許 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 2萬元 馬安中信銀行 3 林忠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4時許,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忠雄聯繫,佯稱欲購買產品惟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 3萬3987元 馬安中信銀行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温柏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3至16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嬿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至30頁)、報案資料(警卷第28、31至35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忠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4至4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6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8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8至52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三、案經温柏皓、洪嬿婷、林忠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馬安)」之主要辯 解:  1.被告承認本案「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 並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等實行詐術匯款入內再提領而出之事實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中信銀帳戶」是我自己申請使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應該是我在臺南市山上區的夜市買東西掏出來的時候遺失的,連我過期的舊身分證件也遺失了,那時我身上有1個卡夾及1個皮夾,卡夾跟皮夾是分開的,我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舊身分證件放在卡夾裡,我在趕著掏錢的時候,可能沒有注意到,卡夾就一起掉出來遺失,但上開皮夾並沒有遺失,我沒有把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貼在金融卡上,一併遺失等語。 二、本案「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上開告訴人等遭 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是以,本案「中信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帳戶所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使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自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就本案金融卡等資料之事,其未 向警方報案,亦未告知公司上級幹部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並未尋求幫助以利報案或掛失,有違社會常情。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能清楚供述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偵卷第26頁),顯然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而貼在金融卡上之必要。  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貼在金融卡上等語, 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30餘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菲律賓國之中學畢業等語(金訴卷第40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③另依被告之辯解,其所稱遺失當日,並未預計使用本案金融 卡,然而其竟將放置金融卡及密碼之卡夾隨身攜之而出,徒增攜帶及保管之麻煩及遺失之風險,實屬不合常情,又本院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④其次,參照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除告訴人等3人於113年4月 15日匯進款項外,尚有他筆不詳款項匯入,且匯入後旋即遭人以「現金提」提領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佐(警卷第65頁),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遺失等語並非真正。 四、被告於將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給 陌生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40頁),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40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即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乙節,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姓名:馬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九、附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籍,於109年11月間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67頁),本院考量被告在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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