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金訴-2924-202502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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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奎源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奎源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其應可預見倘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劉義農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諧星」(由林久傑及劉義農共同使用)與傅奎源結識,嗣經林久傑及劉義農表示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劉義農即將其設立「艾亞企業社」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林久傑、劉義農作為洗錢之工具。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之第一層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層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奎源供稱,洗錢罪我承認,詐欺罪我否認。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認罪,請從輕量刑。經查,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核與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傅奎源上開有關參與洗錢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傅奎源洗錢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姚伯正、林久傑、劉義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 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 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除使被害人求償不便外,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另危害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參與共同洗錢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參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洗錢金額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爸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 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無從宣告沒收。又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經由共同被告曾詩凱及劉義農輾轉匯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劉義農隻要求購買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匯入劉義農指定電子錢包,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他為劉義農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1%的報酬,本件告訴人共遭詐騙153,908元(3,050+27,689+30,000+30,000+30,000+26,000+7,169=153,908),以1%計算,被告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在本院繳回,則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 傅奎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傅奎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賣幣,不是接受指示 事後收錢,再來賣USDT。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本案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均未證稱被告傅奎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或有配合其之集團從事相關詐欺、洗錢之行為等語,難以被告有與劉義農交易之客觀事實,遂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及參與。⑵再者,與本案相同因被告與劉義農交易虛擬貨幣所衍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案件」,被告辯稱僅交易虛擬貨幣,核與被告林久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認被告傅奎源僅構成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故於本案被告主觀上僅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共犯詐欺罪之行為與犯意聯絡。 ㈢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結識使用LINE暱稱為「諧星」之劉義農,經劉義農表示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即將其土銀帳戶提供予劉義農;劉義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潘明鋒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劉如萍帳戶內,再由曾詩凱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曾詩凱帳戶內,最終匯入被告之土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有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抑或只是在詐騙集團詐欺得手後,為他人已遂行的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查: ⑴本案共同被告姚伯正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傅奎源, 他是賣幣的,...」;另共同被告曾施凱偵查中證稱:「(問:USTD都是劉義農在處理的?)幾乎都是劉義農在處理,他幾乎是老闆,客人轉錢後,都是由劉義農處理,之後再轉給林久傑。錢是由姚伯正領出來的」、「(問:之後劉義農操作你帳戶網路轉帳至傅奎源土銀帳戶?)我不清楚」。是已,本案共同被告除姚伯正曾證稱被告是賣幣的外,並沒有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另與被告聯絡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是劉義農,劉義農前於警詢中自稱是幣商,供稱是「金虎爺優質幣商」跟「L幣商」,成員有金主林久傑、電腦手吳奇龍、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及跟買家聯絡的電腦手曾施凱。依劉義農之供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並無被告傅奎源。 ⑵末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向告訴人潘明 鋒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潘明鋒被騙後將錢匯入第一層帳戶劉如萍的渣打銀行帳戶內,此時詐騙集團對於告訴人的詐欺犯行已然既遂。此後詐騙集團成員為了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陸續將錢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再匯給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為該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姚伯正證稱被告是賣幣的幣商外 ,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傅奎源有參與曾詩凱等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而被告所參與的,僅限於曾詩凱等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得款項後,經劉義農聯絡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僅及於曾施凱等人詐欺取財既遂後之洗錢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傅奎源與曾施凱等人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卷內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傅奎源有洗錢之犯行外,並沒有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傅奎源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或事實情節,足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