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金訴-2929-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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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十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張耘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 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曉慧」,及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雨彤」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透過LINE向陳明崇佯稱:註冊「野村綜合證券網站」會員,即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明崇陷於錯誤,而自113年3月18日起多次以面交或以超商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張耘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本案詐欺集團與陳明崇相約於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先以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NOMURA」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指示張耘嘉先行列印後,再指示張耘嘉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會面。張耘嘉到場後先向陳明崇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NOMURA」公司之外務專員,並在收取陳明崇所交付之4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本案收據1張與陳明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明崇、「NOMURA」及「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嗣張耘嘉收畢款項後,再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街與○○路000巷口「忠孝國中」大門口,先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公款,再將剩餘之39萬元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張先生」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於113年4月16日15時42分許,張耘嘉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事實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張耘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耘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5至63、91至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陳明崇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本案收據1張、告訴人與「雨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提供與「陳曉慧」、「路遙知馬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9197號函及附件警員楊曜銘、警務員陳宗鑫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823172號函暨附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3、45、47至53、55至63、21至33頁、偵卷第25至249、251至25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路遙知 馬力」、「陳曉慧」、自稱「張先生」之人,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詐欺款項,隨後再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交由被告行使之本案收據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以表彰「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已向告訴人收足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另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並交由被告列印之本案工作證1張,業已由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NOMURA」之外務專員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NOMURA」公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57、9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野 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復交由被告列印,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與警方扣押(詳如後述),而該當前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之113年4月16日15時42分許,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並自承前揭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9197號函及附件警員楊曜銘、警務員陳宗鑫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為佐(見偵卷第251至253頁、警卷第3至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已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與員警扣押,業據前述,是就其本案犯行,應另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基於僥倖之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復依上手指示轉交其他成員,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並考量本案為被告唯一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且因其自首報案,方能使警方及時阻詐,而防止告訴人持續受騙擴大損失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部分賠償,並約定其餘賠償款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且繳納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另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考量本案被告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並願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當日面交收取之40萬元款項中,我有拿取1萬元作為公費,但已於自首當天交與員警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3頁),足認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萬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自行交與員警扣案,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於過程中可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公訴意旨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NOMURA公司工作證 (扣案)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張耘嘉,部門為業務部,職稱為外務專員。 2 現儲憑證收據 (未扣案) 1張 蓋有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親簽之「張耘嘉」、「陳明崇」署押各1枚。 3 新臺幣現金 (扣案)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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