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2934-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育誠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等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以「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穆金念佯稱:可下載「OAK操盤」APP,入金儲值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穆金念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2年5月起至6月中旬止依指示匯款。嗣為免穆金念匯款遭查覺有異,「馨語baby」介紹穆金念向由張育誠操作之LINE暱稱「小誠幣商」聯繫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以泰達幣儲值至「OAK操盤」APP內購買股票,惟因穆金念已查覺有異便與警察配合,仍向暱稱「小誠幣商」稱要購入等值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泰達幣17,610顆等語,張育誠遂於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動中心前),張育誠到場後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予穆金念簽名,並稱已將泰達幣轉至穆金念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欲向穆金念收取56萬元,因警方見狀遂即上前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 二、案經穆金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育誠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38至39、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穆金念主動聯絡我要跟我買泰達幣,我才去找貨源購入,之後跟告訴人約時間面交款項,我真的有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穆金念的虛擬貨幣錢包內等語。 二、查告訴人先與被告經營之「小誠幣商」達成交易價值56萬元 之泰達幣17,610顆,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動中心前)面交款項,被告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告訴人簽署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具結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指訴內容相符(卷證出處詳後),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扣案在卷(警卷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如下:  ⒈112年6月30日警詢:約於112年3月16日「馨語baby」主動加 我好友,叫我下載「OAK操盤」APP,然後叫我入金投資股票,事後我陸續匯了20萬元,在該APP上賺了8萬元,後來「馨語baby」跟我說我抽中了裕隆股票21張,還差56萬元,叫我補足,我才發現遭詐騙,所以於112年6月27日報案。112年6月30日「馨語baby」又跟我聯繫,叫我匯款,說去銀行匯錢不好,銀行會問東問西,所以在同日10時15分介紹我「小誠幣商」,並傳送他的聯絡資訊給我加好友。之後「小誠幣商」跟我接洽,表示只提供現金交易,並稱1個泰達幣目前市價為31.8元,56萬元可以換成17,610顆泰達幣。我們約定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動中心前)面交,被告就拿1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我簽,然後就說已經將虛擬貨幣轉給我,並於16時將截圖照片傳給我看,叫我去「OAK操盤」APP看錢有沒有增加。我沒有提供虛擬貨幣錢包的地址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  ⒉113年4月14日警詢:是「馨語baby」教我註冊「OAK操盤」AP P,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都是看「OAK操盤」APP內的數值變動,然後依照「馨語baby」指示交錢買幣。「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上我名字處是我簽的,但一串英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被告寫的,當天我是看他拿他手機寫的,我也沒拿我手機給他看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  ⒊113年8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投資過, 我是因為在臉書或LINE上面看到廣告,內容是加入可以賺錢,教買股票。「馨語baby」大概跟我聊一個禮拜後,要我參與股票買賣,她說穩賺不賠,要先加入群組,「李麥克Michael」就加我,「李麥克Michael」說在群組裡面賺不少、要我跟著他。「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給我連結下載「OAK操盤」APP,他們有給我一張流程,教我怎麼做,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他們指定帳戶,我傳給「馨語baby」,她就會幫我匯入「OAK操盤」APP,我點開「OAK操盤」APP裡面就會有錢。是「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跟我說買虛擬貨幣可以儲值到「OAK操盤」APP,叫我先去跟「小誠幣商」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我以前沒有研究過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  ⒋114年1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上一串英文是什麼意思,面交當天被告有跟我要錢包地址,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是錢包。「馨語baby」有在LINE上教我如何和「小誠幣商」買虛擬貨幣,我根本不知道USDT是什麼。當時「馨語baby」急著拿錢,要我趕快跟「小誠幣商」對上。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前不會操作手機下單買賣股票,我不曉得虛擬貨幣,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8至83頁)。  ㈡觀察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關於如何操作「OAK 操盤」APP,都是「馨語baby」指示,告訴人呈現無知的情況,僅能將「OAK操盤」APP頁面截圖後詢問「馨語baby」,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31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指訴其毫無投資經驗確屬可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攝錄與告訴人面交過程影像檔案,查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的填寫方式均由被告指示告訴人,被告詢問告訴人錢包地址,以讓其將虛擬貨幣打過去,告訴人先是表示【你說我家的地址?】,經被告解釋後,告訴人又表示【錢包地址我聽不懂】,後來被告自己說告訴人有傳在LINE上面,告訴人即應允【對啊,我有傳過去阿】;被告作勢將虛擬貨幣轉出後,請告訴人查收,告訴人查看自己手機後流露疑惑,表示【你有打去哪裡?】、【沒有】、【還沒到】、【看都沒有,等一下我問馨語好不好?】、【你說那個是什麼?】,最終在警方上前逮捕被告前,告訴人均未能確認有收到被告所稱的虛擬貨幣等情,此有勘驗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憑,益證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為何,不清楚錢包地址的意義。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年近70歲(參本院卷第97頁之資料表),教 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長期為家庭主婦,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未有投資經驗,不清楚與被告交易的商品標的為何,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應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狀,理應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以及所買虛擬貨幣要做何種使用,而非同被告般若無其事的繼續完成交易。  ㈣另觀諸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馨語baby」提 供「小誠幣商」的LINE好友資訊給告訴人,並稱【那妳就按照上次的一樣去說】、【我在火幣上看到你的廣告,想跟你買USDT】,告訴人傳送其與「小誠幣商」的對話截圖,並表示【我都聽不懂所以擔心了一下】,「馨語baby」回稱【好到時候按照他的要求即可】,且在告訴人與「小誠幣商」約定的面交時間,「馨語baby」竟主動傳訊【姐準備到時間了喔】、【現取人員跟妳說到了嗎?】、【好 妳稍等一下應在路上】,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查。由此可知,「馨語baby」安排告訴人聯繫以「小誠幣商」作為幌子的被告,指示告訴人與被告產生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實則目的是要向告訴人面交取得詐騙款項,若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主動連繫其,則「馨語baby」豈有可能在未獲告訴人轉告面交款項確切時間的狀況下,能夠精確知道被告正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是正規交易,並以「小誠幣商」有傳送交 易注意事項、提供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告訴人,此確實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13頁)能夠證明。然而,被告為避免法律責任,採取極為謹慎的方式與告訴人交易,審理中更聲稱「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是其先找律師討論過後所得(本院卷第43頁),然而,有關被告如何先行取得價值50多萬元的17,610顆泰達幣,始終推稱其亦是拿現金直接與上游幣商面交,但無法提出對方的身分資料或交易文件實其說,且辯稱購買資金是其父親過世後留在家中,父親約於6、7年前過世,留幾十萬元給自己(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0頁)。觀諸被告與上游幣商LINE暱稱「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5頁),被告固然於112年6月30日13時許,有與對方約在屏東市廣東路之千禧公園面交,且在被告交付價金後,對方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電子錢包內等情,但案發時被告為無業狀態(警卷第3頁),卻長期擺放鉅額款項在家中而不存入帳戶內,已有可疑,又觀諸被告與上游幣商的交易模式,實可僅花費數十元的手續費轉帳即可,何以有必要採取費時費力的面交方式為之?另被告辯稱本次交易亦是其第一次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警卷第11頁),但比對被告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69頁),在本案發生前雙方已有多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情形,被告曾傳訊【一樣的地方面交嗎?】、【哥 你那邊還有U嗎】、【我需要9523顆】等情,可推認被告並非第一次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多次交易應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卻持續選擇金流較無保障的現金面交模式,更不清楚對方的真實身分,顯見被告僅是透過「PP。(貨幣誠信交易商)」來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掩飾犯行。  ㈥又根據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2時20多分向「PP。( 貨幣誠信交易商)」表示要購買17,610顆泰達幣,並傳送錢包地址(警卷第63頁),但勾稽「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錢包紀錄,其早於112年6月30日12時5分許即購入17,610顆泰達幣,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交易17,610顆泰達幣的時間則在同日11時許(警卷第105至107頁),此有虛擬貨幣移轉資料(偵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證,可推認所謂虛擬貨幣交易根本是本案詐欺集團一手策畫,以達成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的最終目的。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的告訴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明知告訴人根本不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從整個犯罪流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重要,更蓄意掩飾犯行,主觀上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認定為直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告訴人端、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端,洗錢端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洗錢罪,惟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階段僅止於未遂,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PP。(貨幣誠信交易商)」等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扮演虛擬貨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更以虛假交易為幌,以達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仗勢有法律文件、對話紀錄以及金流證明,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常不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臻警惕,竟又擔任控盤車手(本院卷第90頁),涉犯多起詐欺案件,而遭起訴以及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方能達成嚇阻犯罪之刑事政策目的。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 ,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