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2936-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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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蓉 高斌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06、123頁)。 三、論罪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法院,有被告高斌佑、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高斌佑、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高斌佑、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丙○○、己○○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高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印文2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高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2張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另案 被告呂政融、「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另案被告呂政融、「黃莉莉」、「鮮自然─CEO」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斌佑、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以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刑說明  ㈠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共同實 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被告高斌佑、丙○○均為成年人,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高斌佑、丙○○斯時均知悉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未滿18歲,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高斌佑、丙○○、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丙○○、己○○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事實,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己○○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向一線車 手少年李○祺收水之二線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丙○○、己○○所犯本案3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丙○○、己○○除本案外,均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丙○○、己○○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丙○○、己○○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丙○○持以匯款車資3,000元至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由少年李○祺持以向告訴人戊○○、甲○○、乙○○行使之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為犯罪 事實一㈠7500元、犯罪事實一㈡7500元、犯罪事實一㈢4500元(共計1萬9,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12500元、犯罪事實一㈡12500元、犯罪事實一㈢7500元(共計3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分屬被告高斌佑、丙○○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高斌佑、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述綦詳,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高斌佑、丙○○本案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戊○○、甲○○、乙○○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高斌佑、丙○○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高斌佑、丙○○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7之8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3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斌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暈船藥」)、丙○○(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鮮茶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起,先後加入由呂政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臺幣」,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2、240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案件審理中)、少年陳○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尚未成年,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簽請移送同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鮮自然─CEO」之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鮮自然─CEO」負責控盤,指派各次向被害人收款之一、二線車手;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少年李○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chdhh」;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同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擔任一線車手;丙○○、呂政融擔任向少年李○祺收水之二線車手;「黃莉莉」、「達宇資產營業員」負責聯繫被害人,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高斌佑、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高斌佑、丙○○與「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少 年李○祺、陳○書、呂政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達宇資產營業員」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準備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由「鮮自然─CEO」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之少年李○祺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戊○○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由少年李○祺先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丙○○收受高斌佑指示購買之水果禮盒1個,復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戊○○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未扣案)及上開水果禮盒1個予戊○○,並向戊○○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繼而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戊○○交付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付予搭乘計程車前來之呂政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戊○○之權益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另由丙○○於同日15時41分許,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車資3,000元至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佑、丙○○及少年李○祺之報酬共計收款金額之6%(3萬元)交付予高斌佑,高斌佑先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7,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再將丙○○之報酬1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及少年李○祺之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付予丙○○,而由丙○○於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交付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予少年李○祺。 ㈡、高斌佑、丙○○與「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少 年李○祺、陳○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達宇資產營業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0段000號,準備面交現金50萬元;復由「鮮自然─CEO」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之少年李○祺於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0段000號前,向甲○○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由少年李○祺於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0段000號前,向甲○○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未扣案),並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繼而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付予駕駛不知情之王慈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丙○○,丙○○復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少年李○祺向甲○○收取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付予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佑、丙○○及少年李○祺之報酬共計收款金額之6%(3萬元)交付予高斌佑,高斌佑先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7,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再將丙○○之報酬1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及少年李○祺之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付予丙○○,而由丙○○於不詳時間,在上址「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交付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予少年李○祺。 ㈢、高斌佑、丙○○與「黃莉莉」、「鮮自然─CEO」、少年李○祺、 陳○書、呂政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莉莉」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之巷口,準備面交現金30萬元;復由「鮮自然─CEO」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之少年李○祺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之巷口,向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由少年李○祺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之巷口,向乙○○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未扣案),並向乙○○收取現金30萬元後得手,繼而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之巷口附近,將乙○○交付之現金30萬元當面交付予呂政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佑、丙○○及少年李○祺之報酬共計收款金額之6%(1萬8,000元)交付予高斌佑,高斌佑先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4,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再將丙○○之報酬7,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及少年李○祺之報酬6,000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付予丙○○,而由丙○○於不詳時間,在上址「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交付報酬6,000元(即收款金額之2%)予少年李○祺。嗣經戊○○、甲○○、乙○○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先行查獲另案被告呂政融、另案少年李○祺,再於113年11月13日17時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丙○○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7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戊○○、甲○○、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高斌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高斌佑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1萬9,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3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之事實。 4、「暈船藥」為被告高斌佑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鮮茶道」為被告丙○○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之自白 1、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丙○○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至少實際取得報酬共計5,000元之事實。 4、「暈船藥」為被告高斌佑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鮮茶道」為被告丙○○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4 告訴人戊○○之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戊○○與「達宇資產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泰昌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達宇資產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8 告訴人乙○○之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乙○○與「黃莉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另案少年李○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另案被告呂政融,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2、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告丙○○,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3、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另案被告呂政融,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6,000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10 被告丙○○持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慈惠即其母親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丙○○請託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介紹正在尋找工作之男性,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遂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證人王慈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另案少年李○祺碰面,並介紹另案少年李○祺與被告丙○○認識,被告丙○○當場告知另案少年李○祺工作內容包含洗錢之事實。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另案少年李○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鮮自然─CEO」告知需要車資,「鮮自然─CEO」告以已請「鮮茶道」匯款3,000元予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並請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詢問「鮮茶道」,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促請「鮮茶道」匯款車資3,000元至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鮮茶道」之聲音為女性,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自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3,000元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與「鮮自然─CE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高斌佑、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高斌佑、丙○○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成員包含「鮮自然─CEO」、被告高斌佑持用之「暈船藥」、被告丙○○持用之「鮮茶道」之事實。 1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成員列表擷圖1份 17 113年1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被告丙○○、另案少年李○祺、同案少年陳○書之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採證結果各1份 18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93、24628、24931、251122、31464、33071、33420號起訴書1份暨該案電子卷證光碟1片 被告高斌佑、丙○○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左列案件,渠等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之事實。 19 被告丙○○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20 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法院,有被告高斌佑、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高斌佑、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高斌佑、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斌佑、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斌佑、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治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高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印文2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高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2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另案被告呂政融、「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另案被告呂政融、「黃莉莉」、「鮮自然─CEO」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高斌佑、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被告高斌佑、丙○○均為成年人,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高斌佑、丙○○斯時均知悉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未滿18歲,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高斌佑、丙○○、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丙○○雖均於偵查中自白,然均未主動繳交告訴人戊○○、甲○○、乙○○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使渠等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渠等對於告訴人戊○○、甲○○、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分屬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向告訴人戊○○、甲○○、乙○○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戊○○、甲○○、乙○○收受,即非屬被告高斌佑、丙○○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丙○○持以匯款車資3,000元至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向告訴人戊○○、甲○○、乙○○行使之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高斌佑、丙○○所有,業據被告高斌佑、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1萬9,50 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3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分屬被告高斌佑、丙○○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丙○○本案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戊○○、甲○○、乙○○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高斌佑、丙○○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高斌佑、丙○○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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