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金訴-2937-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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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AM JING HANG(中文:詹晋航)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日 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國籍 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壹支、偽造林天 恩工作證貳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壹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偽造林天恩印章壹枚、新臺幣柒仟壹佰 貳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下稱詹晋航)可預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為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仍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青眼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華」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數次匯款或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詹晋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青眼白龍」指示詹晋航於113年11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和東路之「白雪停車場」,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詹晋航先於超商列印林天恩工作證1紙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嗣出示工作證並佯裝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並在該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中1張上填入200萬元外,並在外派員欄位簽立林天恩之署名及以偽造之林天恩印章用印,而偽造上開送款回單,並持上開偽造之送款回單1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惟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得逞,並當場扣得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1支、偽造林天恩工作證2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偽造林天恩印章1枚、7125元,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詹晋航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 人與「陳玉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扣案物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本案被告蓋用印文、簽名等偽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青眼白龍」、「陳玉華」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欲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其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兼衡其無前科、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1支、偽造林 天恩工作證2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偽造林天恩印章1枚、現金7125元(詐欺集團交付工作所用1萬元,使用後之餘額),均係被告所有或與共犯共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該公司印文、林天恩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該送款回單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惟查,本案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已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交與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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