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金訴-2942-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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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昌龍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由「詹傑理」、「陳勁 宇」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林昌龍、「詹傑理」、「陳勁宇」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昌龍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宗隆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李宗隆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及第3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內,林昌龍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富邦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詹傑理」,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宗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昌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昌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59至63、67至74頁),核與被害人李宗隆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第1層帳戶即徐麗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第2層帳戶即周玟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宗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9頁、警卷第11至14、15至16頁、偵卷第17頁、警卷第51至5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詹傑理 」、「陳勁宇」等人,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贓款,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詹傑理」,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既已當庭補充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⒉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段多端,而本案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網際網路去詐騙一事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73頁),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陸續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分別進 行如附表之匯款,該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被告再分別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其全數之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69號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出其上游為「詹傑理」、「陳勁宇」等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確認是否因被告供出上開之人,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上開地檢署均回覆稱: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詹傑理」、「陳勁宇」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南檢和信113偵15186字第11490083730號回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熙宙113偵12351字第1149003218號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提供其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所用,復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酌以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衍生之相關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如期到場,然因當天被害人並未到庭因而無從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開所述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尚非高,又已全數繳回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1 112年11月28日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徐麗期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22分許,匯款800,000元 周玟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1,35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000,000元 2 112年11月30日8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8時51分許,匯款520元 112年11月30日9時54分許,匯款45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190,000元 112年11月30日9時54分許,匯款45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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