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金訴-2951-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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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建志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建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春惠、張馨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惠、張馨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05266號【下稱警卷】第25至26頁、65至67頁),並有告訴人陳春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翻拍照片、張馨月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41至55、79、95至112、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其科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參考前揭刑度加減原因,若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將樂天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外,亦造成遮斷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供 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曾犯詐欺取財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為2人、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總計32萬9838元、所交付帳戶提款卡為2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所獲得 之報酬為1萬元(見偵卷第54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陳春惠、張馨月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春惠 於112年12月1日,透過假投資名義方式詐騙陳春惠,致陳春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樂天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2 張馨月 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假投資名義方式詐騙張馨月,致張馨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7萬9,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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