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金訴-2953-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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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民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政諳、陳韋伶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告訴人陳思璇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其因路途遙遠,無意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 未滿5年,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被 告 林益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配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憶蓮」之網友,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行動銀行綁定及依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出帳號後,提供予「林憶蓮」所屬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伶、林政諳、陳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網友「林憶蓮」使用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並辯稱自己有自郵局及華南銀行領出款項投資上開虛擬貨幣共計91萬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政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思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7 日有行動銀綁定裝置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之左揭二帳戶,自112年5月起並無被告所稱有自行領出多筆款項後,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韋伶 (提告) 被害人陳韋伶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機會,歹徒聲稱在網紅影片按讚就可以賺錢,但需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5日14時1分 許、2分許 5萬元、 7,000元 2 林政諳 (提告) 被害人林政諳於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之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欲出金時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3日10時39分許 200萬元 3 陳思璇 被害人陳思璇於交友軟體認識歹徒,歹徒聳恿其至投資網站CAMPIONE投資,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待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