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3-金訴-2959-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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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93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灣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玲如、林成駿、陳怡貞(以下簡稱李玲如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經遭圈存而未經提領(詐欺日期、手段、李玲如等3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嗣李玲如等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玲如等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柏勳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玲如等3人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1頁、43 至45頁、87至97頁)。  (三)告訴人李玲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 拍畫面資料(警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林成駿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81 、85頁)、告訴人陳怡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 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5至131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7、159至 163頁)、被告手機翻拍畫面1紙(偵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柏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三)被告王柏勳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幫助犯,經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王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玲如等3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李玲如、林成駿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王柏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王柏勳為圖不法金錢利益,率爾將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李玲如等3人之財物損失(陳怡貞部分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即遭圈存),且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認罪;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遭詐騙之人數3人、詐騙金額約新臺幣22萬餘元;與附表所示李玲如等3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已全額給付賠償金額(調解及給付情形見附表「調解情形」欄所載),堪認甚有悔意;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王柏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1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玲如等3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一)被告王柏勳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王柏勳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王柏勳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李玲如等3人達成調解,均已全額給付,賠償其等之損失(調解及給付情形見附表「調解情形」欄所載),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李玲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佯裝「河馬吃西瓜 生鮮蔬果」臉書粉絲專頁成員,與李玲如聯繫,並向李玲如誆稱:其有抽中獎項,須依其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李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9日16時1分許、2分許匯款9萬9,980元、4萬9,980元至王柏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王柏勳於114年3月5日當庭給付李玲如21萬4,000元整,經李玲如當場點收無訛。(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3頁) 2 林成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IG帳號「dejinz.ak.01」佯裝舉辦抽獎活動,與林成駿聯繫,並向林成駿誆稱:其有抽中獎項,須依其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林成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7,900元至王柏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王柏勳於114年3月26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林成駿1萬8,000元,經林成駿點收無訛。(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 3 陳怡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間以臉書暱稱「Zhang Huixin」佯裝購買陳怡貞於網路販售之日本地鐵票券,與陳怡貞聯繫,並向陳怡貞誆稱:其須辦理賣家認證始得交易云云,致陳怡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5時53分許匯款49,100元至王柏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經郵局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王柏勳於114年3月26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陳怡貞4萬9,100元,經陳怡貞點收無訛。(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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