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金訴-2960-2025011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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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丞佑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關丞佑因之前中風有裝心導管支架,現 又出現胸悶情況,想去檢查有無再裝支架的必要,避免發生心肌梗塞;且被告出所後,會去之前慈濟師姐介紹的工作工廠告知這段期間沒去的原因,並安份守己作好工作,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關丞佑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爰審酌本件業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11日宣判,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因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對其為限制住居處分,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日後刑事程序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止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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