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金訴-2961-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823號、113年度偵字第29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ANK」、「阿祥」、「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NO.168」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A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A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取報酬及車馬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丁○○與「HANK」、「阿祥」、「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NO.168」及其他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丁○○則依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向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乙○○確認其身分,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供乙○○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郭忠佑」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郭忠佑」及乙○○。丁○○收訖上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轉交與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獲得報酬及車馬費共計2,000元。 二、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偉德」、「三竹智選股」、「林欣怡」、「惠達國際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B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丁○○參與B詐欺集團前,不詳之人已先於臉書上結識丙○○,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然於約定之日前,丙○○因與家人討論察覺有異,遂聯繫員警,並依警指示依約抵達現場。嗣丁○○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獲指示後,即與「蔣偉德」、「三竹智選股」、「林欣怡」、「惠達國際營業員」及其他B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到場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丙○○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供丙○○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林志杰」及丙○○,過程中並攜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品備用,以便使取款順利。迨丙○○書立上開收據完畢並交付預先準備之牛皮紙袋後,員警便立即到場查獲丁○○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如事實欄一、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乙○○(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113年10月2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9175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828518號函暨所附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取得報酬共2,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與「HANK」、「阿祥」、「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 NO.168」及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依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 收據等行為,與A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與「蔣偉德」、「三竹智選股」、「林欣怡」、「惠達 國際營業員」及不詳之B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 收據等行為,與B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且被告該次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參與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難認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羈押後,竟又於出所後再次擔任車手,亦顯見被告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丙○○並表示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失,也無意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復合於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及預計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領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A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A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該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僅2,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次出示給告訴人乙○○看的、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是用來向告訴人乙○○取款時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用來和B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丙○○看的、如附表三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告訴人丙○○簽收的、堪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然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郭忠佑」、「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林志杰」等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㈤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4及5的物品是伊向告訴人丙○○取款過程中備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自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時許起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廣告結識乙○○,嗣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飛黃騰達E16」後,再以LINE暱稱「張依婷股票」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要其下載投資APP「富成投資」依指示操作投資並進行儲值,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13年4月11日09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2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提告) 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 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智選股」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P17大戶潛蛟當沖行動」以分享投資獲利案例,並要其至投資網站「惠達國際」註冊會員並進行操作投資、儲值,致丙○○誤信為真,而約定在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然因丙○○嗣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13年10月25日08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號(星巴克臺南佳里門市)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姓名為「郭忠佑」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郭忠佑」之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 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000000000000000 2 載有編號3893交割員「林志杰」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黑色識別證夾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丙○○出示之用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林志杰」之印文各1枚 4 「林志杰」字樣印章1枚 供被告取款過程備用 5 紅色印台1個 供被告取款過程備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87265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69230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95 2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823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