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967-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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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皇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皇輝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蔡忠宇,致蔡忠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蔡忠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忠宇 於112年(起訴書誤為113年)11月24日前某時,冒用雄獅旅遊公司人員名義聯繫告訴人蔡忠宇,向其佯稱因之前購買餐券發生錯誤,必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12月5日12時12分許 ⒊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⒋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⒈20萬元 ⒉24萬元 ⒊30萬元 ⒋40萬元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中國信託帳戶 ⒊彰化銀行帳戶 ⒋國泰世華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7頁)。 2.告訴人蔡忠宇提出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⑵報案資料(⑴警一卷第29頁⑵警一卷第31至47、55至57頁)。 3.「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0頁)。 三、案經蔡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皇輝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一銀等4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一銀等4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臉書找工作,後來就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我的工作內容是騎機車發廣告單,又要我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對方說這樣才有資格申請入職當員工,我就趕快去超商把本案「一銀等4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再以Line告知密碼,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的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當時急著找工作,也沒有想這麼多,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一銀等4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一銀等4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相關證據」、「第一銀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3頁⑵警一卷第5頁)、「中國信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7頁⑵警一卷第9頁)、「彰化銀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11頁⑵警一卷第13頁)、「國泰世華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15頁⑵警一卷第17至20頁)及被告廖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17至19、71至72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一銀等4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 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緝卷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聽過新聞媒體或政府大力宣傳,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被用以詐騙及洗錢等語在卷(偵緝卷第19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工作或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曾有過幾十年的工作經驗,做過廚房等工作(本院卷第38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36及37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一銀等4帳戶」資料的確切 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承認其知悉不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36及37頁),堪認被告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求得工作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一銀等4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 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一銀等4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一銀等4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 所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廖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因此沒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5.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誤會,附為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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