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3-金訴-2974-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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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誠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 度偵字第28265、31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參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威誠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警 移送偵辦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果菜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對方,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林威誠有取得對價,或林威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附表編號2、3、5至8、10所示匯入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林威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1、278、292至295頁、偵卷第96至9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56、16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110、117至119、127、139、149至151、163至167、179、183至196、203至207、231、244至266頁)、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69頁)、第一銀行114年1月10日回函資料及本院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102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1、73頁)、兆豐銀行114年1月8日回函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5、77頁)、被告與暱稱「曉曉」、「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8至310頁、113偵28265卷第101至122、127至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679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偵28265卷第83至86頁)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8位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231至236、269至270、287至288頁),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或遭警示圈存(見前引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淳庭(提告) 暱稱「SWEETY」、「張峰琪」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淳庭佯稱:註冊虛擬貨幣平台(網址:txs-cex.xyz)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黃淳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無法兌現獲利,始知受騙。(警卷第17至19頁) 113年7月2日16時4分許、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 2 蕭朝全(提告) 暱稱「Yu Jun Zheng」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5日11時許,以FB MESSENGER向蕭朝全佯稱:可出售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4張云云,致蕭朝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21至22頁) 113年7月5日12時0分許,匯入1萬6,000元。 兆豐銀行 3 賴育亨 (提告) 暱稱「Wen Hao Li」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4日10時許,以FB MESSENGER向賴育亨佯稱:可出售火星人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賴育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23至25頁) 113年7月4日11時41分許,匯入1萬2,000元。 4 陳績良 (提告) 暱稱「施昇輝」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績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幫忙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績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嗣無法提領獲利金,始知受騙。(警卷第27至30頁) 113年7月8日16時31分許,匯入5萬元。 5 吳友培 (提告) 暱稱「顏欣媛」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4日,以FB MESSENGER向吳友培女兒佯稱:可出售「DOYOUNG CONCERT Dear Youth,in Taipei」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吳友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遲未交付取票資訊並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31至34頁) 113年7月5日12時30分許,匯入1萬元。 6 蔡握文 (提告) 暱稱「柒婳」、「黃心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握文佯稱:購入拉菲品牌紅酒透過廠商賣出可獲利10倍以上云云,致蔡握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欲賣出獲利時,對方要求再次匯款後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35至40頁) 113年7月5日12時24分許,匯入4萬7,000元。 7 林富寓 (提告) 暱稱「王兆立」、「方美晴」、「美創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富寓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s://line.me/ti/g/ds9mDPQTgZ、https://www.klsoe.com/、https://app.vklsoei.com/、https://www.vlsop.com/、https://www.fkgjfkgjh.com」)上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富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提領獲利金,始知受騙。(警卷第41至45頁) 113年7月4日11時25分許,匯入1萬0,458元。 8 蔡以函 (提告) 暱稱「林志東」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 Begal」認識蔡以函,並以社交軟體IG與蔡以函互加好友後,向蔡以函佯稱:在「Western Digital」投資平台投入資金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以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因該平台以各種理由推諉出金,始知受騙。(警卷第47至54頁) 113年7月5日10時8分許,匯入1萬6,217元。 9 林子瑄 暱稱「楊昆峰」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瑄佯稱:可出售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林子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將LINE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警卷第55至56頁) 113年7月3日10時9分許,匯入1萬2,000元。 玉山銀行 10 黃翔 (提告) 暱稱「陳偉霆」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翔佯稱:在「https://www.jpa-coin.live?token=inte、www.cpdoicn.top?token=inte」投資網站註冊,並聯繫客服及依照指示入金,再依「陳偉霆」指示下單,可獲利云云,致黃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黃翔欲提領獲利金時,客服要求繳交保證金,黃翔始知受騙。(警卷第57至65頁) 113年7月2日18時5分許、8分許,匯入5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