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2976-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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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吳建霆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世文、吳建霆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天道酬勤(陳助理)」、「周梓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世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吳建霆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周梓韓」於113年9月、10月間即開始布局向蘇致銘佯稱:可下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之「JONSU」APP,借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致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17日21時、113年10月10日21時39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113年10月21日15時45分交付現金投資款30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警與蘇致銘聯繫後察覺有異,蘇致銘乃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吳世文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思睿致遠」等人指示於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ibon雲端列印功能,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其上蓋有鈞舜公司大、小章之收據、鈞舜公司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列印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吳世文向蘇致銘佯稱為鈞舜公司外派專員,向蘇致銘收取配合警方事先準備之100萬元假鈔,並出示鈞舜公司工作證,交付上開鈞舜公司收據1紙予蘇致銘收執,吳建霆則於同時間預先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蔦松門市等待收水取款,惟吳世文尚未離開現場將款項轉交予吳建霆,吳世文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吳建霆亦於上址等待時遭當場逮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因而未遂,警方並自吳世文處扣得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鈞舜公司工作證1張、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3紙、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4紙、現金9萬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鈞舜公司收據1紙;自吳建霆處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各1支。 二、案經蘇致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在卷(警卷第3至5頁、7至13頁、15至17頁、19至30頁、31至33頁,偵卷第37至39頁、43至46頁、95至99頁、107至1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1至92頁、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銘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35至39頁、41至4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警卷第53至58頁、61至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9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67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81至103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文件影本(警卷第105至119頁)、被告吳世文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1至145頁)、被告吳建霆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至1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1)、USDT匯率查詢結果(偵卷第11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121頁)、偵查佐許勝瑋113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暨被告吳建霆扣案之IPHONE XR手機數位鑑識還原擷取資料等件可佐(偵卷第123至20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思睿致遠」、「天道酬勤(陳助理)」、「周梓 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建霆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依被告吳建霆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吳建霆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其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有據。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吳建霆已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吳世文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履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吳建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3頁、147頁),足徵悔意,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吳世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日薪2000元,被告吳建霆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有高血壓之父親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兄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9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霆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本院審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5萬元,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機會,認被告吳建霆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吳建霆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至被告吳世文前有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不符合緩刑要件,爰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世文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世文、吳建霆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43頁),並有工作證、收據、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及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71頁、79頁、121至至149頁,偵卷第125至204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物,或屬被告吳世文另案涉 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或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供被告吳建霆個人日常聯繫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吳世文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被告吳世文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被告吳建霆則僅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定點等候收款,亦未接觸任何詐欺贓款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2人均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且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本應均為洗錢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張 5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6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4張 7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新臺幣9萬元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0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1 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