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金訴-2978-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97號、113年度偵字第3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交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 VAN TRUNG,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軍QUAN」、「賢HIEN」之越南籍人士,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軍QUAN」、「賢HIE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陳麗雪施用詐術,致陳麗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之款項(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所涉另案詐欺等部分,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227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3號案件偵辦中)、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ViệtTRẦN」(越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三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林禹丞施用詐術,致林禹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匯入之款項(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再由「ViệtTRẦN」(越陳)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並指示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駕車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監控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取款有無異常,復由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之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由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離去,其等並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一同將前開款項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ViệtTRẦN」(越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並因此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陳麗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林禹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NG 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麗雪、林禹丞於警詢之鄭述相符,並有本案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於113年10月15日領取款項之影像17張、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與「ViệtTRẦN」(越陳)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紀錄、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之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麗雪、林禹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計 程車司機,是「ViệtTRẦN」(越陳)要求其駕車搭載NGUYENVAN TRUNG(阮文中)前往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指定之地點,不知道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是去領錢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阮文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佳里區兩間統一超商,是否是黃德李雄載你去的?)是的。(問:是你通知黃德李雄來載你嗎?)不是。(問:黃德李雄到哪裡去載你?)灣裡。(問:是你住的地方嗎?)是的。(問:在113年10月15日之前,你是否認識黃德李雄?)我不認識他。(問:你有無黃德李雄的聯絡方式嗎?)我沒有。(問:當天到佳里區的兩間7-11超商,地點是誰決定的?)那天「越陳」叫我去佳里區,黃德李雄帶我到那邊的統一超商。(問:這兩家統一超商是你指定的,還是黃德李雄載你去的?)黃德李雄直接帶我去,在路上看到就下去領。(問:是你決定在哪一家超商停下來領錢嗎?)是我們兩個人一起決定。(問:黃德李雄有無問你要去超商做什麼?或是你有無告訴黃德李雄你要去超商做什麼?)黃德李雄沒有問我,是我自己告訴他我要去領錢。(問:你領出來的錢交給誰?)我交給黃德李雄。(問:你那天搭黃德李雄的車,有沒有給黃德李雄車錢?)我沒有。(問:你下車去超商領錢的時候,黃德李雄在哪裡?)他把車停在超商的門口,然後他坐在車上。(問:你只有搭過黃德李雄的車一次嗎?)兩次。(問:你除了這兩次外,你要去領錢要怎麼去?)我自己騎機車去領。(問:你在黃德李雄的車子,你有無與「越陳」通電話?)有,是整天。(問:你在黃德李雄的車的時候,你與「越陳」講了什麼?)「越陳」叫我去領錢,一天我做8至10小時,每2至3 小時「越陳」又聯絡我,就是有錢匯進來,他叫我去領錢。(被告問:「越陳」與你自己聯絡了,為何錢還交給我?)因為我是逃逸移工,所以「越陳」叫黃德李雄來接我的時候,他有跟黃德李雄說,我領到多少錢,由黃德李雄算好再帶回去給「越陳」。(問:你是怎麼得知?)我坐在車上的時候,「越陳」有聯絡黃德李雄,有這樣講,我聽到他們講電話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核與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內容相符(偵三卷第36至37頁)。依據上開證述內容,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受「ViệtTRẦN」(越陳)指示2次搭載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領款,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在車上與「ViệtTRẦN」(越陳)通話,則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應知悉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復參以搭載車手取款的計程車司機,如果有反覆多次指定同一人的情況,司機本身與詐欺集團應該具有一定的信任的關係,否則詐欺集團由車手自行隨機挑選司機搭載前往取款即可,本件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有搭載被告NGUYEN VANTRUNG(阮文中)前往超商提款2次,足認被告HOANG DUC LYHUNG(黃德李雄)所辯情節不可採;此外,復有上開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林禹丞於警詢之陳述,並有本案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提領款項之影像、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所駕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紀錄、被告黃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與「ViệtTRẦN」(越陳)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禹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部分: ⒈核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二與「ViệtTRẦN 」(越陳)、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 罪,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處斷。 ⒋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一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部分: ⒈核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與被告NGUYEN VAN TRUNG (阮文中)、「ViệtTRẦN」(越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係 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坦承犯行,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C LY HUNG(黃德 李雄)就犯罪事實二分別供稱獲取報酬3000元、1500元(本院卷第106、117頁),均依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VAN TRUNG 2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方式 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2分54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2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3分31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3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4分03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4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4分40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1萬7,005元 NGUYEN VAN TRUNG 5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52分01秒許 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6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52分32秒許 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7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53分04秒許 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之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麗雪 (是)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02分許,透過臉書聯繫陳麗雪,向其佯稱:其網購交易有下單問題云云,致陳麗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21分39秒許 9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VAN TRUNG 2 林禹丞 (是)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聯繫林禹丞,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WOX」保證賺錢云云,致林禹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0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4日 下午4時36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10月14日 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