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2980-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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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43、第34375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②告訴人陳怡平共提交警方3張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原本附於警卷105頁),除了被告所交付的113年9月4日收據之外,另有其他車手所交付的113年9月25及26日收據。這些收據都是被告和他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所用的物品,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既然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的印文及簽名,就不必逐項加以沒收。且收據上偽造的印文,也可能是電腦的圖型列印成本,未必是偽造的印章所蓋,所以不另外沒收可能不存在的印章。   ③被告在警局承認他本案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應該依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他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75號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王小婷」、「迎鑫營業員-樂樂」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次取款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車資餐費另計),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婷」、「迎鑫營業員-樂樂」,向陳怡平佯稱可加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Line群組,由老師帶領投資獲利,且抽中股票需補繳股款等語,致陳怡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劉彥君復依「謝經理」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傳送之迎鑫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於113年9月4日10時43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外,佯裝為迎鑫公司外派人員「劉偐君」,向陳怡平出示「劉偐君」工作證後收取191萬元,並在迎鑫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儲值191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迎鑫公司大、小章,偽簽及盜印「劉偐君」之署名、署押,而偽造上開迎鑫公司現金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單據,交付予陳怡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迎鑫公司已收受陳怡平投資儲值之191萬元,致生損害於陳怡平、劉偐君及迎鑫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彥君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取款地點附近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將款項藏放於不詳車輛之車輪內側,再由「謝經理」指示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前來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陳怡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網路臉書社群搜尋工作機會,因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惟本案應徵收款工作並無面試,亦無到過迎鑫公司,更需用假名收款,被告雖心中存疑,為賺取報酬仍執意而為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迎鑫公司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QR-CODE,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怡平出示行使並收取191萬元,再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且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被告另案遭查獲穿著相同鞋款照片2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迎鑫公司113年9月4日收據、外務專員「劉偐君」證件翻拍照片各1張、收據正本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6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 10月21日刑紋鑑字第1136128546號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有被告遺留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揭迎鑫公司收據偽造該公司大、小章、劉偐君之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經理」、「王小婷」、「迎鑫營業員-樂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迎鑫公司大、小章、劉偐君之印文、署押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迎鑫公司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陳怡平,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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