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金訴-2986-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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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繫屬時,被告陳建豪之住所地在○○市○○區○○路○段000 巷0號O樓,而居所地則為○○市○區○○街000○0號,均非本院轄區。又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無從認為係在本院轄區交付,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之地點均非本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居所地、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96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O樓             居○○市○區○○街000○0號(OOO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宜、陳洛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勝宇」聯繫我要我提供帳戶,就可將銀行帳面數字變漂亮,較好跟銀行貸款,利率也比較低,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資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何明宜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手寫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明宜等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洛樊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蔡慧庭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萍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何明宜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建豪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貸款方遭詐本案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實無被告辯稱之交付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之情,則被告所辯內容究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被告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卻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可為其洗信用協助其向金融機構審核撥款之說詞,即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而觀其與對方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法所不許舉措,況被告亦自陳前曾申辦貸款,均未如同本件尚且須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洗信用(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時間/金額 1 何明宜 向何明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日10時34分許 300萬元 蔡慧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案帳戶/113年8月1日10時35分許/190萬元 2.本案帳戶/113年8月1日10時35分許/109萬6000元 2 陳洛樊 向何明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5日11時42分許 158萬5000元 林書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113年8月5日11時47分許/158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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