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金訴-2987-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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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展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展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展育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向林靖浩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5日23時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浩於警詢之證述;③林靖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資料;④本案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委由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113年6月間 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Mia」,聊天過程中,「Mia」表示要幫被告投資,獲利可作為結婚基金,邀被告先投資1萬元試試看,被告遂向好友沈柏霖借款,沈柏霖於同年7月10日22時19分轉帳1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隨即於當日22時22分轉帳1萬元至「Mia」指定之帳戶,之後「Mia」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讓她將投資獲利匯給被告,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Mia」於同月11日匯4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查看確有入帳,遂先將帳戶內之1萬元匯還沈柏霖,「Mia」於同月12日通知又獲利5000元並已匯入帳戶,被告查看確實無誤,「Mia」並表示投資50萬元可獲利更多,被告遂找沈柏霖商借,沈柏霖聽聞後認為是詐騙,不願借款,同時勸誡被告,要求被告將「Mia」之聯絡方式刪除,被告始未繼續受騙;又被告僅有告知帳號,並未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可見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況由被害人林靖浩所述遭詐騙經過,亦是於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歹徒,與被告所遇情形相同,更可證被告實係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嗣不法份子以投資博弈獲利為由,於同年8月25日向林靖浩詐取1萬元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靖浩於警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復提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利用於詐欺取財。 (二)被告辯稱於交友軟體認識「Mia」,因「Mia」邀約投資而 向沈柏霖借款1萬元,沈柏霖於113年7月10日22時19分轉帳1萬6000元予被告(1萬元為借款,6000元為薪水,被告在沈柏霖經營之燒烤攤工作),被告隨即於當日22時22分轉帳1萬元至「Mia」指定之帳戶,嗣「Mia」表示有投資獲利要匯予被告,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Mia」於同月11日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先將帳戶內之1萬元匯還沈柏霖,「Mia」復於同月12日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表明亦是投資獲利,並聲稱投資50萬元將可獲利更多,被告遂找沈柏霖商借,沈柏霖聽聞後認為是詐騙,拒絕借款並勸阻被告勿再被騙,同時要求被告將交友軟體刪除等情,業經證人沈柏霖到院證述明確(院卷第64-6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院卷第33-41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30頁)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應係屬實。準此,堪認「Mia」乃詐騙份子,先假借交友接觸被告,再遊說投資,並匯款4000元、5000元至被告帳戶,佯稱是投資獲利以取信被告,原欲騙取被告擴大投資數十萬元,幸經沈柏霖勸阻,被告始未繼續受騙。 (三)再者,依現有事證而言,被告所提供者,僅有本案帳戶之 帳號,其並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則對方取得該帳號,僅能轉帳、匯款予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亦即被告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此由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偵卷30-32頁),被告於收取「Mia」匯入之5000元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諸如:轉帳、存提款、刷卡消費、繳交信用卡費等等,而自被害人林靖浩於113年8月25日匯入1萬元,直至其發覺受騙前往報案,該筆1萬元未曾遭到提領,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四)被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Mia」,雙方未曾謀面,對其真 實身分、聯絡方式或所稱投資內容,均一無所知,於此情形下,猶貿然提供銀行帳號,所為固有可議。然如上述,其因網路交友而誤信「Mia」所謂投資之說詞,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Mia」表示投資已有獲利,方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但僅止於提供帳號,並未將帳戶交予對方使用,除主觀上難認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外,因客觀上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亦難認有何幫助行為可言。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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