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3-金訴-2992-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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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良前為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花用,於民國113年2月 間,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通訊軟體暱稱「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此經蒞庭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說明在卷)後,可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受「阿源」指示提領轉交該不明來源款項,即生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結果,為免除所餘欠債,仍不顧於此,與「阿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阿源」或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全欽恫稱:捕獲其所有腳環環號19之賽鴿1隻,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返還賽鴿等語,致黃全欽心生畏懼,請其妻張育雯於該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周冠良再依「阿源」指示,於113年6月間某日,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惟因本案帳戶業於113年5月30日晚間8時54分遭警示圈存,該筆款項並於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還黃全欽之妻張育雯,致周冠良無法領出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59至61、91、9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全欽證述遭擄鴿勒贖經過綦詳(警卷第7至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簽立之切結書、報案紀錄(警卷第15至23、27、29、39、4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阿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領款,因本案贓款遭圈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阿源」免除其債 務之不法利益,依「阿源」指示,前往提領本案恐嚇取財款項,欲製造金流斷點,因該款項已遭圈存而未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錯之態度良好,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事後已領回款項,所生危害尚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述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阿源」表示被告將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即可免除被告之未還債務,被告才依「阿源」指示著手實施本案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復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向「阿源」借款2萬元,之後僅還5千元,其依「阿源」指示為本案犯行後,「阿源」即未再向被告催討所餘欠款(見本院卷第59至60、95至96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罪之實行,確已免除其欠債,因此獲有15,000元(計算式:20,000-5,000=15,000)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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