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993-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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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碧珠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張碧珠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Alan」之人(下稱「Alan」)聯絡,經「Alan」要求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an」、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日後之該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Alan」,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江文萬」等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盧玉華聯繫,佯稱可藉由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至該網站云云,致盧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月11日15時29分、113年9月19日13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張碧珠即依「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3年9月12日17時43分、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14萬元、42萬元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sher徐子良」等人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謝姈璉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nasdaq」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姈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16日)16時10分、113年9月27日16時5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張碧珠則依「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3年9月27日15時56分、19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13萬8,000元、47萬元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碧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Alan」、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盧玉華、謝姈璉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玉華、謝姈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碧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Alan」,及曾依「Alan」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材,要在臺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要向其借帳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要求為上開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及曾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盧玉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卷第37頁)、被害人盧玉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謝姈璉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被害人謝姈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65頁)、被告與「Alan」或不詳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84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嗣「Ala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使伊等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由被告依「Alan」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藉故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貨款或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當事者本均可自行為之,更無向旁人借用帳戶進出款項、要求旁人以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查被告依「Alan」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即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與「Alan」原不相識亦素未謀面,被告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Alan」之真實姓名,復僅能藉由「LINE」與「Alan」聯繫(參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其與「Alan」間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Alan」竟仍藉端要求被告從事提供帳號、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處分行為,原非合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作為;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Alan」要求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Alan」顯係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參酌被告亦坦承其無法確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Alan」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處分款項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材,要在臺 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要向其借帳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要求為上開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騙的云云。惟現因詐騙集團案件眾多,有關機關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或郵局、銀行等處均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警惕民眾注意形跡可疑之提款車手並避免涉法,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從自己帳戶內提領由他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後再行處分、轉存,與直接提款、轉交自己帳戶內由他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常見之交易模式,被告顯可知其提領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領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Alan」指定之人之經手方式,均同樣可達到使「Alan」等人得以實際獲取款項,且掩飾、隱匿其間款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確認「Alan」之真正來歷,亦未能確定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素不相識之「Alan」指示提領此等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實與俗稱「車手」之人為詐騙集團實際提取款項之行徑無異;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因「Alan」之要求而提供帳號資料、幫忙處分款項,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Ala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Alan」之要求,除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並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處分、轉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Ala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甘為「Alan」等詐騙集團利用 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而與「Alan」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車床作業員之工作,育有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