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3-金訴-2996-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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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偉銓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偉銓因詐欺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已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前供述其所居住之房子業 經家人出售等語,又被告前於109年已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110年,因詐欺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又再犯本案,是被告前案緩刑極可能經撤銷,因此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確定,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