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金訴-2997-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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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廖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所載「同日18時許」補充更正為 「翌(13)日18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0至11行所載「同日18時30許」更 正為:「13日18時30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廖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通順公司」之偽造特種文書 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劉育」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 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以向告訴人陳天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劉育」等人以LINE傳送條碼,由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至1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印文,係詐 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供稱:臺南部分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等語(見偵卷第 150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同案被告林威齊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廖芸」工作證1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 被 告 廖紜 林威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紜、林威齊分別於民國113年7、8月間、113年11月13日前 某時,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huang Wei」、「劉育」、「李以馨」、「子祥」、「通順客服No.158」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威齊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職。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某時以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對陳天麟實施詐騙,致陳天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同集團暱稱「陳聖恩」之車手(非廖紜)後,因嗣收到「呂尚軒」所電匯之1萬元款項,察覺有異,乃於113年11月12日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到詐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認陳天麟容易受騙,乃與廖紜 、林威齊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順客服No.158」於113年11月12日13時48分許,向陳天麟表示要向其收取投資儲值款,並約定將派人於同日18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成門市向其收款180萬元等語,惟陳天麟因覺有異,而與警聯絡並準備後,即配合進行當日後續之面交;林威齊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監控手以監視面交車手廖紜,廖紜則依「劉育」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經下載並列印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外務專員「廖芸」工作證、蓋有「通順公司」印文之180萬元收據,用於與陳天麟接洽並於收款後交付予陳天麟。嗣陳天麟、廖紜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變更後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自由店門口(在原約定地點斜對面)見面後,廖紜乃持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向陳天麟表明其為通順公司專員要收取款項等語,「劉育」即立刻通知廖紜改移至旁邊停車場收款,恰逢陳天麟臨時接聽他人來電之際,「劉育」發現現場有警埋伏,乃要求廖紜離開現場,林威齊亦立即離去,因而面交未遂,待陳天麟結束通話始後發現廖紜已不見蹤跡。惟警於發現廖紜、林威齊雙雙離開現場時,旋即尾隨在後並將渠等攔查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天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紜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1、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本件在臺南向告訴人收款180萬元前,同日已先在苗栗、南投2處各向不同被害人取款得手,且各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另案查辦)。 3、被告廖紜是以其本案扣案手機與詐欺上手聯絡之事實。 2 被告林威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警方於攔查被告林威齊時,被告林威齊手持辣椒水在手。 2、被告林威齊有於113年11月13日18時許至18時50分許,陸續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3段至自由路3段215巷間持續徘迴。惟辯稱:在等網友等語,但無法提出所稱案發前一日(即12日)與網友約定見面之相關事證。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通順公司收據(20萬元)、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 4 被告廖紜所持有之通順公司工作證、通順公司180萬元收據 被告廖紜有以通順公司外務專員身分,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180萬元之行為。 5 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google畫面、被告2人照片 1、被告廖紜有到本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與告訴人見面、接洽;被告林威齊則在附近位置監看被告廖紜。 2、被告林威齊監看被告廖紜所在之地點即全家超商東成門市0○○路0段000號),與被告廖紜、告訴人碰面之全聯自由店(自由路376號),就在彼此斜對面,位置甚近。 3、本件案發當日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林威齊即已抵達苗栗縣銅鑼鄉火車站附近,並在附近持續逡繞;而於被告廖紜在苗栗縣完成面交取款前、後,即出現在被告廖紜身邊附近位置,並尾隨被告廖紜(可參卷附當日13時34分、35分;13時17分、18、19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威齊在苗栗縣之衣著、背包,均與其同日出現在臺南市時相符。是被告林威齊顯為監視被告廖紜取款之監控手,而非單純到臺南與網友相約見面之人。 二、核被告廖紜、林威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LINE暱稱「Zhuang Wei」、「劉育」、「李以馨」、「子祥」、「通順客服No.15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