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金訴-2998-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有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亦查無犯罪所得。而若依舊法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新法之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105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6號 被 告 陳有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成明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沈陽」、「楊過」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有成前次取款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有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沈陽」、「楊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向黃英明佯稱:「可參與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英明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予陳有成,陳有成則在收款收據憑證上偽簽「李承宥」後,將收據交予黃英明收執,陳有成再將105萬元轉交予「楊過」,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李承宥。 二、案經黃英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有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英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勘察照片62張 證明在告訴人收到之投資收據上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告訴人黃英明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4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文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沈陽」、「楊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收款收據憑證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上開收據所示偽造「李承宥」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反覆從事詐欺行為,其欠缺守法意識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大眾嚴重損害,且本件遭詐騙金額甚鉅,被告亦未償還遭詐騙款項而與告訴人和解,事後詐欺集團成員更出言恐嚇要前往告訴人住處找麻煩,該詐欺集團行徑甚為囂張,本件請予從重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