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金訴-3007-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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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詳見附表),附表編號1、2及3①之款項旋遭提領而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惟附表編號3②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之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1 告訴人洪昕妘 113年8月7日至同年月28日23時15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佯以網路徵才、加入活動可獲得獎金之詐術 113年8月28日23時14分、15分許。 透過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5萬、 3萬6,990元。 2 告訴人馬芳儀 11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12時4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加入活動預付貨款,即可依照訂單獲取獎金之詐術 113年8月30日12時42分、43分許。 透過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5萬、 2萬3千元。 3(移送併辦) 告訴人陳力綺 於113年8月27日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刊登投資廣告,佯以參加活動可賺取商品價差之詐術。 ①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 ②113年8月30日14時44分。 透過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①至陳怡妏「中信銀帳戶」。 ②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①1萬4千元。 ②2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洪昕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及13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2、19至22、25及2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馬芳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至16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7至42、47至49及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53至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綺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警卷第17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34至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警卷第29及3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倂辦警卷第39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49及51頁)。 三、案經洪昕妘及馬芳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暨陳力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怡妏之主要辯解: 1.被告陳怡妏承認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下稱 「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113年9 月11日之警詢時、113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及本院114年1月22日之審理時辯稱:我於113年8月27日在家裡發現卡片夾不見,卡片夾裡有「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我把密碼寫在字條上,也放在卡片夾裡,金融卡資料是遺失等語(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7頁,金訴卷第39、40及46頁),惟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審理時另改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是我先生梁博鈞拿給別人使用的,我事先不知情等語(金訴卷第48至51、83至88頁)。 二、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 人遭詐欺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併辦警卷第37頁⑵警卷第17至18頁)、「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⑶交易明細⑷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辦警卷⑴第43至45頁⑵第47頁⑶第49頁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0419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帳戶掛失紀錄(偵卷第31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儲字第113006928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陳怡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併辦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是以,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陳怡妏於審理中另改行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 是我先生梁博鈞拿給別人使用的,我事先不知情等語,並不可採: 1.證人梁博鈞於審理中雖結證稱:我把我們夫妻的郵局及中信 銀共4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張哲維,那時我沒有跟被告說,被告不知道等語(金訴卷第68至78頁),惟就被告如何知悉證人梁博鈞擅自借出本案金融卡資料乙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那天警察問梁博鈞的時候,梁博鈞在拘留室跟我講的,我聽到警察在跟他講話,所以我問他,他才老實跟我說等語(金訴卷第49頁),而證人梁博鈞於審理則證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被告才知道我把本案金融卡資料交給別人,當時因我有做筆錄,警察跟被告做筆錄時,警察跟被告講說妳的帳戶被妳先生拿去借給朋友等語(金訴卷第76頁),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梁博鈞之證述不符,互相歧異,故被告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遭其夫擅自拿給他人之辯解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 2.其次,員警於被告之113年9月23日警詢時,即已告知被告: 「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稱你弄丟的是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2張而已,你先生梁博鈞卻說你是連同他的郵局跟中國信託2張提款卡都一起弄丟了,為何你2人說法不一?」等語明確(併辦警卷第9頁),且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自承:我先生梁博鈞將他的金融卡交給我保管,我放在同一個卡片夾等語無誤(併辦警卷第9頁),然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仍供稱:「(問:當時除了上開提款卡遺失外,還有什麼東西遺失?)答:只有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卷第26頁),被告就此等有關金融卡數量之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3.又員警於被告上開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既已告知被告:「 問:‧‧‧你先生梁博鈞卻說你是連同他的郵局跟中國信託2張提款卡都一起弄丟了‧‧‧」等語(併辦警卷第9頁),惟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之審理時猶先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是遺失,我也不清楚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金訴卷第40頁),被告就此亦有臨訟卸責之狀況。 4.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27日 在家裡發現我跟我先生的金融卡遺失等語(併辦警卷第10頁),惟被告當時就此等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竟未詢問其夫即證人梁博鈞,亦與常情大相違背。 5.因之,徵諸上開不符及不合理等情事,被告另辯稱本案金融 卡資料是其夫梁博鈞擅自拿給他人之辯解等語,無法採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之警詢時及本院114年1月22日之審理時 供稱:我於113年8月27日在家裡發現本案金融卡資料不見了等語(警卷第5頁,金訴卷第46頁),惟被告始終未主動向金融機構客服單位通知掛失(偵卷第31至38頁),則依被告所辯,其發現日常使用至關緊要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遺失,竟未立即於當日或翌日向金融機構通知掛失,反而並未在意,拖延至113年8月30日經通知後才通報遺失及向派出所報案(併辦警卷第10頁),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且,該等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耗費時間之事,另者,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亦自承:當時家裡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偵卷第26頁),自非遭到外來竊賊侵入竊盜,自無單獨遺失金融卡資料之可能,而本院復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卡等資料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之金流情形,告訴人 等如附表編號1、2及3①遭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當日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或「現金提領」領走,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可佐(警卷第17及18頁、併辦警卷第49頁),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其於113年8月30日尚自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不詳款項8千元等語無訛(金訴卷第46及47頁),有「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憑(併辦警卷第47、49及51頁),顯然被告並無擔心其所稱帳戶資料遺失之狀況。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字條,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 語,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近30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工商畢業等語(金訴卷第84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五、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則,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其當知悉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之重要資料,不得隨意交給他 人使用,否則即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且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等情事,故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先為說明。 3.核被告陳怡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6.又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 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從寬認定之,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及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7.至於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②之匯入款項,然既 已提領附表編號3①之匯入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其間屬接續行為,乃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帳戶數量、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 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顧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附表編號1、2及3①之匯入款項,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等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附表編號3②之匯入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併案警卷第39頁),該金額既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耗費時日,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即足。 3.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