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金訴-301-202411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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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明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45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首席 莫妮」(下稱「莫妮」,陳冠明因此將其LINE聊天代號更名為「網彰化莫妮天蠍84天貓總代理」)」、「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冠明知悉上開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冠明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莫妮」,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本件中信帳戶,陳冠明嗣後再依「莫妮」指示,將上開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天貓國際商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榕、陳學偉、曾語旎、陳藝軒、張思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天貓國際商城」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說可以成為寵物店主,如果有接到訂單就要匯款訂單的成本價到電商平台「天貓TMAL」網站,和我接洽的客服要我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轉成虛擬幣USDT,再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位址,之後電商平台「天貓TMAL」客服就會打錢到我天貓商城的會員裡面,我再到平台去完成訂單;之後跟我接洽的規劃師「莫妮」跟我說,有其他店主接到訂單要轉成USDT,說我可以幫忙打工,代轉一次可以收5%手續費,用以補足我寵物用品店之進貨成本。我就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就有錢匯入,我再把錢轉成USDT,並依指示轉到客服指定的錢包位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本件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天貓TMAL」網站平台開設寵物用品店擔任店主,並 以其前揭辯稱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有其提出其與「莫妮」LINE對話紀錄中附有該店之網路交易資料及對帳資料(偵三卷第96頁、第99頁、第202-20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經營網路寵物店,為其個人營業自由,盈虧自負;惟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與「莫妮」幫「天貓TMAL」網站其他店主買虛擬貨幣USDT(本院卷第136頁),從代購虛擬貨幣USDT之手續中抽成獲利,顯與其經營網路寵物用品店無涉,宜分別觀察,尚無因被告經營網路店面而接觸「莫妮」,即可謂其對「莫妮」所言,全然相信,毫不設防,應先敘明。 ㈢被告偵查中自承:「知道虛擬貨幣的購買管道,合法的就是 直接透過交易所,或是跟個人幣商;一般跟合法的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手續費不一定,要看用哪種幣,用現金換好像是差不多1%」、「(向交易所的手續費這麼低,為何對方會跟你換這麼高的手續費?)我沒想這麼多,當時就想要有兼職的收入」、「我不知道為何跟我接洽的人不自己幫其他店主換就好;我沒有仔細發現有這麼多不合理的地方」(偵二卷第135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有一定之認識,其並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手續費約1%左右,被告將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莫妮」,並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顯係出於想獲取較一般現金換虛擬貨幣USDT高達5倍之報酬,被告主觀上對「莫妮」提供之高額報酬,依其從事現金換虛擬貨幣USDT之經驗,應可發現有不合理之處。 ㈣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大學肄業 ,做過磁磚、美髮業務、廚師學徒、直銷及工地監工(偵二卷第135頁),依其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其沒有看過與其聯繫之人等情,足認被告與「莫妮」或「天貓國際商城」彼此均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其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可預見其名下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他人匯入之款項,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莫妮」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被告對於「莫妮」僅透過網路認識,對於該人之身分、背景及說詞,在未查證及確認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為自身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依其個人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其猶為本件犯行,其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諸語,與其個人之智識、經驗不符,自己應負之責推卸與「莫妮」,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莫妮」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從網路上認識者雖有「莫妮」及「天貓國際商城」,惟尚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供帳戶、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之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莫妮」、「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偵、審均否認犯行,即無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不論 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網路認識不詳姓名之對方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到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造成財物損失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擔任現場監工,月薪約 3、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轉匯詐得款 項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罪名及刑度 1 邱俊榕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怡珊」向邱俊榕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俊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3分許 1,7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學偉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學偉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學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 2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語旎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貓商城-Celine」、「Molly」向曾語旎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曾語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16分許 2,1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藝軒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ing」向陳藝軒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藝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13日 下午6 時56分 許 二.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 三.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四.112年5月26日晚上8時39分許 五.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一.5,000元 二.1萬元 三.1,000元 四.3萬元 五.3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思菁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依」向張思菁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思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8時5分許 1,0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詔傑 (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婷」向楊詔傑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詔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23日 下午2 時14分許 二.112年5 月25日 下午2 時2分許 三.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四.112年5 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一.1萬元 二.1萬元 三.2萬元 四.1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