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3-金訴-3015-202503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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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收據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鈺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配戴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本院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蓋公司及理事長印文,交由 被告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造「趙良平」簽名,再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收據1張,係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及理事長印文、「趙良平」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2號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飛機暱稱「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史哲昌佯稱:註冊「經豐投資公司」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史哲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000號前等待面交。嗣林鈺崑隨即於同日依「順金通」之指示,在蓋印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且配戴「經豐投資」之工作證至上址向史哲昌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收據交予史哲昌後,林鈺崑隨即在上址附近之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因史哲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哲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哲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收據、工作證、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提款紀錄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