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金訴-3017-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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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偽造林易逢 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鑫○○-控台」為「鑫超越-控台 」、增列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偽造林易逢印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鑫超越-控台」、「控台」、「薛金」、蘇志祥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再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蔡亭萱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其素行、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113年3月26日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1張、偽造林易逢印章1枚,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林易逢印文及署名,因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此部分偽造公司印章亦不宣告沒收。再者,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約定報酬,但沒有拿到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另其所取得贓款60萬元已交付蘇志祥(經警查辦中;見偵卷第56頁),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4號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不詳時日起,擔任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鑫○○-控台」、「控台」、「薛金」(下稱「鑫○○-控台」、「控台」、「薛金」)、蘇志祥(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辦理移送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面交)車手,其負責依「鑫○○-控台」、「控台」指示,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現金,並以Telegram回報「鑫○○-控台」、「控台」,再依「鑫○○-控台」、「控台」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繳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其可因此獲取每單0.8%之報酬。吳柏毅與「鑫○○-控台」、「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盈透證券」、暱稱「林德全」、「趙忠斌」、「Peggy」、「楊義雄」、「韋翊娜」聯繫蔡亭萱,向其佯稱:至「信昌投資有限公司」、「盈透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等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亭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得「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林易逢」之授權,於不詳時日、不詳地點,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林易逢」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於113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由「鑫○○-控台」、「控台」以工作機傳送本案收據電子檔QR-code予吳柏毅,並指示吳柏毅前往超商下載列印本案收據及盜刻「林易逢」印章,「鑫○○-控台」、「控台」並告知蔡亭萱之個人特徵予吳柏毅供其確認;復由吳柏毅依「鑫○○-控台」、「控台」指示,自屏東縣○○市○○路00○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面交地點,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2分許,抵達面交地點附近,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亭萱會面,並向蔡亭萱自稱係「某外匯公司的業務經理,叫林易逢」,蓋用其偽刻之「林易逢」印章於本案收據上並簽署「林易逢」署名後,交付蔡亭萱而行使之,並向蔡亭萱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60萬元後,旋離開現場;嗣吳柏毅再依「鑫○○-控台」、「控台」指示,於如附表「上繳時間」、「上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予由「薛金」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蘇志祥,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林易逢」等人,並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亭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毅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亭萱會面,並向告訴人蔡亭萱自稱係「某外匯公司的業務經理,叫林易逢」,蓋用其偽刻之「林易逢」印章於本案收據上並簽署「林易逢」署名後,交付蔡亭萱而行使之,並向蔡亭萱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60萬元後,旋離開現場;嗣其再依「鑫○○-控台」、「控台」指示,於如附表「上繳時間」、「上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依「鑫○○-控台」、「控台」指示,前往超商下載列印本案收據及盜刻「林易逢」印章,「鑫○○-控台」、「控台」並告知蔡亭萱之個人特徵供其確認之事實。 ㈢其坦承負責依「鑫○○-控台」、「控台」指示,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現金,並以Telegram回報「鑫○○-控台」、「控台」,再依「鑫○○-控台」、「控台」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繳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其可因此獲取每單0.8%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2年12月不詳時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㈡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㈠113年3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48547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62721號鑑定書、第四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計30張、被告113年3月26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乘坐計程車路線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蔡亭萱之資料、告訴人蔡亭萱提供之對話紀錄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48999號函暨檢附函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調查筆錄 證明: ㈠警方採集113年3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之指紋,經送鑑定,其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吳柏毅指紋相符之事實。 ㈡告訴人蔡亭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吳柏毅收受之事實。 ㈢被告吳柏毅依「鑫○○-控台」、「控台」指示,自屏東縣○○市○○路00○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面交地點,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2分許,抵達面交地點附近,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亭萱會面,蓋用其偽刻之「林易逢」印章於本案收據上並簽署「林易逢」署名後,交付告訴人蔡亭萱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蔡亭萱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60萬元後,旋離開現場;嗣被告吳柏毅再依「鑫○○-控台」、「控台」指示,於如附表「上繳時間」、「上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予由「薛金」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蘇志祥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案參與犯行者,包含被告吳柏毅、「鑫○○-控台」、「控 台」、「薛金」、蘇志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 (三)被告吳柏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盈透 證券有限公司」、「林易逢」署名及盜刻「林易逢」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是核被告吳柏毅所為,係涉犯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被告吳柏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吳柏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柏毅交付予告訴人蔡亭萱之偽造113年3月26日「現 儲憑證收據」,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林易逢」印文及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請求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吳柏毅自承:(問:當時面試有跟你說薪水如何計算 ?)有說看那一單多少錢抽0.8%等語,又被告吳柏毅本案向告訴人蔡亭萱收取現金60萬元,按此推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大致為4,800元,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上繳時間 上繳地點 上繳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斜對面 60萬元 113年3月26日某時 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與平豐路口之停車場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