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金訴-3019-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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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 期徒刑壹年。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樊威德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欲借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轉匯與第三人之舉,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許紋馨」、「楷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樊威德,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公司的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許紋馨」、「楷楷」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玟」聯繫黃筱婷,向其佯稱:投資「東森國際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筱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樊威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理由壹、五說明),再由樊威德依「許紋馨」、「楷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萬零2元款項至「許紋馨」、「楷楷」之指定帳戶。樊威德並因此獲取1萬0,005元、905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3、4、5、6所列4次轉匯及提領款項,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理由貳所述),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樊威德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偵二卷第62頁),惟本 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下稱前案)而否認罪名(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筱婷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轉匯2萬零2元至「許紋馨」、「楷楷」指定的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偵二卷第62頁、本院卷第36-38頁),且經證人黃筱婷警詢中指證明確,並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依「許紋馨」、「楷楷」指示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供滙款,並依其二人指示將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再以「車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應能認知其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供「許紋馨」等人匯入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被告竟仍依「許紋馨」等人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轉匯款項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許紋馨」等人指示為本件實施相關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 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給付之款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許紋馨」、「楷楷」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筱婷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除與其接洽之「許紋馨」外尚有其他之人,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參與前述轉匯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實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交犯罪所得,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樊威德於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再依「許紋馨」、「楷楷」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許紋馨」、「楷楷」指定帳戶,堪認被告已於犯罪行為繼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與「許紋馨」、「楷楷」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轉匯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核被告樊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許紋馨」、「楷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1萬零9百元(詳如沒收部分之說明)並未自動繳交,即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舊法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黃筱婷與本院前案所列之被害人顏雅鈴、張淑娟並不相同(偵二卷第36頁、第7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對被害人黃筱婷部分之犯行,分別論處。被告執本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於法未合,尚難採取,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樊威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12年間即因共同洗錢及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提供帳戶再轉匯帳戶內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號,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被害人黃筱婷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同居人同住,入監前從事物流倉儲管理,月薪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於本件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報酬,業經本院前案諭知沒收(偵二卷第43頁、第87頁),本件即無重復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轉匯行為,雖係同一被害人 黃筱婷因遭詐欺所為之匯款,惟此部分被告轉匯之時間(111年4月8日13時46分)及金額(5萬元),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B編號1均相同(偵二卷第77頁),顯經該案審理且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惟因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匯款,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之被害人為張淑 娟及不詳姓名之人,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黃筱婷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本屬數罪,應分論併罰。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轉匯之時間(111年4月8日13時47分)及被告轉匯金額(5萬元),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B編號2相同(偵二卷第77頁),顯經該案審理且判決確定。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轉匯之時間(111年4月8日19時22分)及被告轉匯金額(9千元),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B編號3相同(偵二卷第77頁),亦經該案審理且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4、6部分之提領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於本件之報酬,而經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本件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4、5、6之被告轉匯及提領行為,既均經判決確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依法即應為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人 1 黃筱婷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0分29秒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威德 111年4月8日 中午12時41分12秒許 2萬0,002元 樊威德 2 黃筱婷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1分24秒許 1萬元 111年4月8日 下午1時46分36秒許 5萬0,012元 3 張淑娟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1分21秒許 2萬元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 111年4月8日 下午1時47分47秒許 5萬0,012元 4 不詳之人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3分06秒許 2萬元 【此部分尚未經被害人報案及提出告訴】 111年4月8日 下午1時54分38秒許 1萬0,005元 5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4分53秒許 2萬元 【此部分尚未經被害人報案及提出告訴】 111年4月8日 晚間7時22分50秒許 9,015元 6 111年4月8日 晚間7時23分53秒許 905元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1. ★ 黃筱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P3-5反、13 2. ★ 黃筱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玟」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P14-19反 3. ★ 黃筱婷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紙 警卷P20 4. ★ 樊威德前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0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偵一卷P9-18反 (同偵二卷 P29-43、75-88) 5. ★ 樊威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立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偵二卷P47-53 卷證: 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21226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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