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金訴-3021-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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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品揚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3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品揚犯如附表5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1至6「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成犯如附表5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3至7「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高品揚所有如附表4編號2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高品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鄭宇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品揚於民國113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姥鉧」、「黑神話悟空」、「斯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由高品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寄交與指定之人,且約定每領包裹並寄出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高品揚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沈家聿佯稱中獎云云,使沈家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高品揚再依暱稱「山林姥鉧」之人指示,於113年8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領取沈家聿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透過空軍一號寄交至「山林姥鉧」指定之處所,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孜庭佯稱欲租用或買斷其提款卡云云,惟陳孜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將提款卡包裝後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花圃內。嗣高品揚於113年10月30日17時許,依暱稱「山林姥鉧」之人指示前往拿取陳孜庭所放置之提款卡,並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即旋為埋伏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依現行犯將高品揚逮捕而未遂。 二、高品揚、鄭宇成另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先後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協尋中)、暱稱「無名之輩3.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由高品揚負責招募成員加入乙詐欺集團,高品揚並於112年10月間招募鄭宇成加入,鄭宇成則於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之工作(鄭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同案少年乙○○於112年10月初招募同案少年丙○○加入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高品揚、鄭宇成、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2所示帳戶。就附表1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指示少年丙○○提領後,再將提領款項交與鄭宇成;就附表2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則指示鄭宇成前往提領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鄭宇成於113年3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Telegram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丙詐欺集團),由鄭宇成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鄭宇成、「水豚君」與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鄭宇成依「水豚君」指示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水豚君」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沈家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鄭亞甄、柯箴 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竣賢、徐偉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高品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3至86頁、偵5卷第95至98頁、偵6卷第47至49頁、偵1卷第53至56、77至80頁、本院卷一第89至103、107至13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沈家聿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3至4頁),並有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沈家聿提供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匯款紀錄截圖、ibon寄件畫面照片、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警5卷第11至13、15至19、25至4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孜庭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3至17頁),並有開元派出所警員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被告高品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孜庭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放置提款卡之影片截圖2張附卷足證(見警4卷第19、21至31、33、43至45、37至4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告訴人鄭亞甄、王竣賢、徐偉傑、被害人黃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73至75頁、警3卷第15至17頁、警3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3卷第63至67、75頁),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2月15日資電字第1120006473號函暨檢附載具【/R5TXJWH】之申請人資料、少年丙○○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蘇明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PHETSAENGTHAAIT(達易)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PHETSAENG THAAIT(達易)之基本資料、告訴人鄭亞甄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王竣賢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截圖、告訴人徐偉傑提供之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品樺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警3卷第53至63、65至67頁、警1卷第81至84、79頁、警3卷第35至37、41至51、39頁、警1卷第85至89頁、警3卷第93至95、105至117、123至125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與告訴人柯箴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被告鄭宇成遭員警查獲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林元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柯箴伶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2卷第49至53頁、偵2卷第31至33、35至56頁、警2卷第23至25、39至48頁)。足認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2人各自之各別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參與之甲詐欺集團,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參與之乙詐欺集團,二者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被告高品揚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各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另觀諸被告高品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其各別參與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高品揚各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加入甲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乙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惟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二者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且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95頁),使被告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另核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 號1至3各次所為之提領行為,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所為之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被告高品揚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而在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高品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就被告高品揚如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1至3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3、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與本案甲、乙、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高品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鄭宇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同案少年甲○○、乙○○、丙○○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3位少年於警詢時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41、21、3頁),惟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甲○○、乙○○及丙○○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故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⑴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獲之2,000元犯罪所得,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高品揚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高品揚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高品揚已實際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高品揚上開部分犯行,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高品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部分犯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部分犯行所獲之2,000元犯罪所得,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部分犯行所獲之5,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鄭宇成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鄭宇成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成已實際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鄭宇成上開部分犯行,均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供出其上手為暱稱「名震天下」之甲○○,惟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自當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再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筆錄中,均未指認甲○○為暱稱「名震天下」之上手(見警3卷第3至13頁、警1卷第53至57頁、警2卷第3至17頁、偵1卷第53至56、77至80頁),且亦未繳回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故自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另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上開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被告高品揚即加入本案甲、乙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招募者之工作,被告鄭宇成則加入本案乙、丙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酌以被告高品揚已分別與告訴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鄭宇成則已分別與告訴人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同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另考量被告高品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與被告鄭宇成前於112年11月間方因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遭羈押,後於112年11月29日經法院當庭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竟不知警惕,再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開部分減刑要件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被告高品揚所有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高品揚用以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中暱稱「山林姥鉧」之人聯繫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高品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6頁),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品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其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因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尚未取得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招募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31頁);而被告鄭宇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之犯行,共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之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之犯行,共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是本案即應就上開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鄭宇成所提領、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宇成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再扣案如附表4編號1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為臺南市政府第 五分局員警所提供,用以佯作被害人陳孜庭所欲交付與被告高品揚之提款卡,嗣於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高品揚後,即將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卡發還與該名員警等情,有員警張祁永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4卷第19、33頁),本院認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對象(2線收水) 1 鄭亞甄 112年10月23日透過旋轉拍賣向鄭亞甄佯稱欲購買鄭亞甄之商品,然鄭亞甄之帳戶遭凍結等語,使鄭亞甄陷於錯誤附表依指示匯款。 112年 10月23日21時13分許 9萬9,999 元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丙○○ 112年10月23日21時1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 鄭宇成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0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1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5分 1萬6,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王竣賢,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王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9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1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43分 (一)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 (二) 3萬8,098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22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53分 (二)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三)112年 11月5日 21時54分 (三)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1時56分 (四)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富安門市) (五)112年 11月5日 21時57分 (五)2萬元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徐偉傑,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徐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1,985元 112年11月5日21時3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3 黃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電聯黃品樺,揚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使黃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6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38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PHETSAENG THAAIT(達易)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一) 2萬元 臺南市新市區○市里○○街000號 (統一超商-新科門市) (二) 4萬9,986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40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二) 2萬元 (三)112年 11月5日 20時52分 (三) 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0時57分 (四)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民林店) (五)112年 11月5日 20時58分 (五) 2萬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柯箴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LINE與柯箴伶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外資帳戶獲利,使柯箴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5萬元 113年 4月3日 15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元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0時1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13年4月4日0時12分 6萬元 113年4月4日0時13分 3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敬門市)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2分 1萬元 附表4: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高品揚 卡號: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高品揚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5: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2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3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0)號。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號。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34083 號。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8613 號。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 。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偵查卷宗。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偵查卷宗。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偵查卷宗。 ⒐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宗。 ⒑警5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6 54號。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宗。 ⒓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刑事卷宗。 ⒔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刑事卷宗 。 ⒕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