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金訴-3022-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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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蘇伯丞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0、33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蘇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參支、收據貳張、印章參個、工作證貳張、投資合 作契約書壹本、空白收據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 木山」、「陳瑞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Treasurs」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政達」向黃麗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麗霞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葉振宇則依「AK」指示,先自行列印「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共同搭乘BND-6673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由蘇伯丞、陳冠良負責把風、監控,葉振宇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黃麗霞閱覽,藉此假冒為陽信證券專員,向受騙之黃麗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收據予黃麗霞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再持所收受之款項前往高鐵臺南站周邊某陸橋下,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黃麗霞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美淑」向蔡主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主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16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對蔡主惠施以同一詐術,並向蔡主惠佯稱:需補繳21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花田門市交付現金210萬元,惟蔡主惠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葉振宇則依「AK」指示,先自行列印「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共同搭乘BND-6673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日14時2分許抵達上址後,由蘇伯丞、陳冠良負責把風、監控,葉振宇行使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時,葉振宇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章3個、工作證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主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3偵33426號卷第46、52、56頁、本院卷第73、80頁),核與被害人黃麗霞、蔡主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黃麗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夆」工作證、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蔡主惠之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夆」工作證;監視器影像照片(第四分局警卷第49至63、67、69頁、113偵24030號卷第263至269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59至163、145至157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章3個、工作證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手機內對話紀錄、面交地點截圖、刪除照片截圖在卷可查(歸仁分局警卷第79至83、87至91、95至99、103至121、123至125、127至129、131至133、133至137、139至141頁)。是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害人黃麗霞於113年8月30日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現金,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依指示有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是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應就其等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陳瑞夆」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陳瑞夆」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葉振宇等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蔡主惠施用詐術,惟被害人蔡主惠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依法遞減之。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主惠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蔡主惠之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陳瑞夆」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 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章3個、工作證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業據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內偽造之「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陳瑞夆」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