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3-金訴-3025-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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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浩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海裕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於同年6月1日21時31分許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經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紫琳、陳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王浩庭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也被騙,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我還有因此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許紫琳、陳致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被害人許紫琳、陳致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紫琳、陳致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9至21頁)、被害人許紫琳、陳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5、82至23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30餘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曾稱:我卡給你我要怎麼領錢;我需要提款卡轉帳等語(偵字卷第49、6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功能。 2.佐以,被告自承其曾經申辦過裕富公司之貸款,當時只需要 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91、93至94頁),足認被告對於正常之貸款流程已有相當之認識,對方既然悖於一般貸款流程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自應先行查證對方所述是否合法或究竟提款卡之功能是否與對方所欲查詢事項相符。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叫我看合約書第9點要查一些東西(按該條約定「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必須提供銀行卡,作為查詢法扣、支付命令、銀行欠款、政府機關欠稅,如有法扣,支付命令、扣款,問題帳戶需自行負責」,偵卷第73頁),但是這些程序我不知道支付命令是否屬於司法程序或在哪邊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一般提款卡不具識別個人資訊,更遑論可以查何有無欠稅或支付命令、銀行欠款等稅務機關或司法機關、聯合徵信中心等單位始掌握之資訊,為一般常識,被告卻說其面對此番顯然異於常情之要求,全然不經任何查證確認,即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然有任由對方使用自己之本案帳戶功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3.再者,與被告聯絡者提供與被告寄件訊息,要求被告將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三重中正門市簡瑞男收、寄件人則為簡依柔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並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偵卷第57頁),可見寄件人及收件人均非與被告聯繫自稱「邱豪威」、「何彥典」之人,亦與實際寄件之被告或收件之裕富公司無關,倘若此番寄送提款卡之要求係屬正當合法之舉措,為何有需要以不相干之人為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必要?且被告自陳:對方與我聯繫者或收受上開包裹之簡瑞男,均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件足資證明其等為裕富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第92、94頁),亦與一般向公司行號辦理業務通常信件往來都會直接寄送與公司行號或有權代表該公司行號收件者辦理,而非任意寄送與自然人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舉措,在對方提供資訊顯然與常情不符之情況下,未經任何查證、未確認對方身分,竟為求一己私益,即在認知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用本案帳戶功能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參以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3日19時58分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時即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質疑對方怎可如此用現金轉帳等語(偵卷第69、67頁),顯見被告此時已經知悉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未能即時停止本案帳戶存匯、提款功能仍繼續容任對方使用,直至翌(4)日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前往報案,有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2097號函所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本院卷第33、45、55至57頁),顯與一般人發現帳戶功能遭他人使用會即時設法停止帳戶交易等情不同,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 4.承上,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許紫琳、 陳致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三)被告雖辯以上詞,惟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在簽約前,就先要求被告依據空白之合約條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借貸要求給付帳戶資料,已係明顯違反一般借貸流程;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融資公司,應無任意由某一自然人收件客戶應交與該公司之文件。參之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僅曾以LINE與對方聯繫,未能確認公司之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均與一般借貸流程常態不符,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缺錢沒想那麼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為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可認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許紫琳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與被害人陳致在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9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現從事廚師(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6日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是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應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被告只是提供犯罪助益,並未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之角色,且已經賠償被害人許紫琳3萬元,雖與被害人陳致尚未調解成立,然是因雙方認知賠償金額不同(見前引之調解案件進行單),斟酌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本案帳戶遭非法使用之整體情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均否認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五、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顯見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洗錢財物,僅餘25元餘額於本案帳戶內,且被告實際上已經有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犯罪所得,故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金額有誤部分,均 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8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紫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欲向許紫琳購買商品方式之假買賣詐騙之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19時46分、19時59分 29,985元 3萬元 2 陳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欲向陳致購買商品方式之假買賣詐騙之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20時44分 9,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