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3-金訴-3028-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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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昕芸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昕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昕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分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幸昇、呂佳芸、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于千容、 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莊昕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提供3個銀行帳戶係為了借貸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信用貸款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另外尚有信用卡負債57378元,被告當時因急需金錢償還欠款,因而在網路上尋找小額借貸,苟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即無在寄出提款卡後,再要求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寄還,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惠(信貸)」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67715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1號卷【下稱偵20461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6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劉幸昇、呂佳芸、陳徐玉聰、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張惠英、于千容、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下稱偵21459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卷【下稱偵24180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劉幸昇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呂佳芸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徐玉聰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周憶華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田金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茹婉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惠英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于千容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毓妮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郭于杏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汪震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程俋舜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6至90頁、97至121頁、131頁、139至143頁、151至152頁、165至173頁、183至191頁、199至200頁、209至214頁、231至238頁、偵21459號卷第19至28頁、偵24180號卷第19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2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從事加油站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20461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當無不知之理。經查:  ⑴line暱稱「美惠(信貸)」在詢問被告之借款有無過件時, 被告回覆過了,惟後又稱帳號數字填錯,所以沒過,被告如係因需錢孔急而辦理貸款,應會審慎確認貸款申請是否審核通過,豈會在確認貸款通過後,又發現有帳號寫錯,貸款未通過之情形(見偵20461卷第51、53頁)。復由被告提供之line訊息,並無被告應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更正先前錯誤填寫銀行帳號之訊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客服人員告知其涉嫌騙貸,款項已匯至填錯錯誤之帳戶,故須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據以核對資料,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正當經營之借貸公司,在撥款予借款人前,必先詳細核對借款人之身分、信用及匯入帳戶是否為借貸人所有,始會將貸款匯出,並留存相關金流記錄以為佐證,被告既曾向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對此更應知之甚詳,則在被告知悉貸款之金額已匯入他人帳戶,洵應向客服人員確認匯款帳號錯誤係被告自己填寫錯誤,抑或借貸公司於辦理貸款過程中所生之疏誤,且應由貸款公司向錯誤匯入帳戶之所有人要求返還該匯款,始為正辦,而非提供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後續問題。  ⑵提款卡之功能固可作為查詢餘額、存款、提款及轉帳使用, 然無法作為帳戶提款卡所有人之債信及查詢歷次存提款紀錄之使用,更無法作為借貸公司將貸款匯至錯誤帳戶與被告是否涉及詐貸之證明,此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之人所能得知,被告辯稱須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證明被告並未向借貸公司詐貸等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⑶綜上,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於行為 時即知悉本案帳戶已脫離自己可支配之範疇,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稱因為積欠貸款及信用卡款項急需還款,因而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辦理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約66萬元及信用卡負債57378元,固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寄發之還款通知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目前負債情形,與被告有無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兩者並無關連,自難以被告有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遽而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line對話中要求「美惠(信貸)」儘速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亦不足以反證被告於行為時,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供不法使用,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劉幸昇等13人(其中陳徐玉聰、張惠英未提出告訴)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告訴人呂佳芸、郭于杏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案如為有罪判決,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無認本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幸昇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5 3萬元 臺銀帳戶 2 呂佳芸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6 (兩筆) 3萬元 2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徐玉聰(未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5萬元 臺銀帳戶 4 周憶華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兩筆) 6000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5 田金玲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3萬元 臺銀帳戶 6 黃茹婉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兩筆)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05/26 (三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臺銀帳戶 7 張惠英(未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2萬元 臺銀帳戶 8 于千容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7 1萬元 中信帳戶 9 張毓妮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4 113/05/27 12000元 1萬元 中信帳戶 10 梁芷涵 (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37000元 中信帳戶 11 郭于杏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3 (兩筆) 3萬元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2 汪震臺 (提告) 假投資 113/05/27 3萬元 中信帳戶 13 程俋舜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48369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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