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金訴-3030-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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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將其開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振華」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李振華」使用甲帳戶。「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網友及金管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瑞洒佯稱:欲借用陳瑞洒之帳戶匯款,但因其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入款,需匯款處理云云,致陳瑞洒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陳瑞洒欲再匯款時,為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振華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一名女子「陳詩琪」,她說她要從澳門匯美金5萬元給在臺灣的媽媽,但因媽媽的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款項,所以要向其借用帳戶,等她從澳門回來,其再把這筆錢領出還給她,其就提供甲帳戶帳號給「陳詩琪」;後來「陳詩琪」說已匯款,要其加「李振華」的LINE,「李振華」說他是外匯員,要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辦理外匯手續,其才寄出甲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將其開立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振華」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李振華」使用甲帳戶;「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網友及金管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陳瑞洒佯稱:欲借用被害人陳瑞洒之帳戶匯款,但因其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入款,需匯款處理云云,致被害人陳瑞洒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4時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瑞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琪」、「李振華」聯繫,且未查證「陳詩琪」、「李振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李振華」,足認被告乃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陳詩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李振華」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稱:其係於網路上認識「陳詩琪」,於認識10天至半個月後,「陳詩琪」即欲向其借用帳戶匯款美金5萬元等語,顯見「陳詩琪」與被告相識不深,「陳詩琪」竟願匯款高達5萬美金至被告之帳戶,毫不擔心被告不予歸還,實與常情有違。又依據被告陳稱:「李振華」自稱是外匯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其不知道他是哪個單位之外匯員,其是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足認「李振華」並非依循正常管道,而係以私人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還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雖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其理解與陳述能力並無異常,則其與「陳詩琪」、「李振華」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離婚,無業,靠殘障補助維生)、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